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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剑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剑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92号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新荣。委托代理人李萌刚,男。被告金剑荣,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剑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86.50元、滞纳金5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