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吴某甲,女,生于2014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潘某,女,生于1985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生于1988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万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潘某与被告婚后所生之女。因潘某与被告性格不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调解潘某与被告离婚,并确认原告由潘某抚养。因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400元至其满18岁止。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只愿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潘某与被告婚后,于2014年12月19日所生之女。因性格不合,潘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潘某与被告离婚,并确认原告由潘某抚养。此后,原告由潘某进行抚养。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其抚养费1400元至其成年为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月经济收入大约1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自认其月经济收入为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2015)乐至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之母潘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母抚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被告自认其月经济收入仅1000元,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被告只能部份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抚养费1400元的标准过高。庭审中,因被告自愿表示其愿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乙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以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万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