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康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绍伟、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贾广明,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靖靖、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康某与李某于2010年在北京经他人介绍相识,此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13年7月双方分居,后康某、李某协议离婚未果。另查明:李某之父李道光通过银行于2012年3月1日、7月20日2次汇给李某款36.5万元,用于李某购房。李某通过银行于2012年2月8日、2月16日、5月4日、7月27日4次汇给康靖靖款57万元,给付现金4万元,共计61万元(其中给付的是:购房款43万元、彩礼款6万元、首饰款4万元、旅游款4万元、见面礼l万元、2013年度李某的奖金3万元)。2012年10月22日,康靖靖与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滦县金鼎丽城A5楼4单元4门304室商品房一套。2013年4月30日,康某、李某与上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滦县金鼎丽城A5楼4单元4门1002室商品房一套,该房款356895.68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7137元由康靖靖交付。康某、李某结婚前后购买的物品有: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各1台,照相机1部,手机2部,钻戒1枚,手表l块,黄金首饰1套,洗衣机l台(其中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照相机、手机1部、黄金首饰现由康靖靖保管,其他财产康某、李某均不能证明其去向)。原审法院认为,康某、李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7月双方分居。康某、李某均述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康某、李某均没有和好的要求,康靖靖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康某、李某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婚后,康某、李某购买的位于滦县金鼎丽城A5楼4单元4门1002室商品房一套,康某、李某均认可该房款系李某的父母出资,康靖靖称是李某的父母赠与康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称是李某的父母赠与李某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李某的父母于康某、李某结婚前将款交付给李某用于购房,李某又于婚前将购房款交付给康靖靖,婚后用该款购买的房屋,应认定李某父母的出资,是在康某、李某结婚前出资的,是对其子女的赠与,故位于滦县金鼎丽城A5楼4单元4门1002室商品房应归李某所有。婚前,康靖靖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位于滦县金鼎丽城A5楼4单元4门304室商品房,康靖靖称李某给付的6万元是彩礼款,不是购房款,结合康靖靖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载明,被告给付康靖靖购房款43万元,除支付位于滦县金鼎丽城A5楼4单元4门1002室房款364032.68元外,仍剩余6万余元,应认定康靖靖购买位于滦县金鼎丽城A5楼4单元4门304室商品房,李某支付了房款6万元,该房屋归康靖靖所有,康靖靖应返还李某购房款6万元。由康靖靖保管的李某婚前的奖金3万,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康靖靖应当返还给李某。李某之父母给付康某、李某的旅游款4万元,应认定是对康某、李某双方的赠与,康某、李某未举行婚礼,也未进行旅游,康靖靖应当返还给李某2万元。李某及其父母给付康靖靖的彩礼款6万元、首饰款4万元、见面礼1万元,属于给付的彩礼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康某、李某进行了结婚登记,且已同居生活,李某要求康靖靖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康某、李某结婚前后购买的物品,对其是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不能举证证明。在双方商议离婚时对物品进行了归属和使用,可保持现状,不予重新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位于滦县金鼎丽城A5楼4单元4门304室商品房一套,归原告康某所有;位于滦县金鼎丽城A5楼4单元4门1002室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三、原告康某返还被告李某购房款、旅游款、奖金共计11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54元,原告康某、被告李某各承担1427元。康靖靖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康靖靖和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生效,原审法院根据一份没有生效的协议书来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康靖靖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康某之所以会和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为了和李某去办理登记离婚,以尽快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中所谓对事实的陈述,亦是康靖靖为了尽快办理离婚登记,所做的妥协和让步,和事实并不相符。法院判决依据的是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但原审法院参考一份并未生效的协议书做为事实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李某从未给付康靖靖6万元的购房款、4万元的旅游款,原审法院根据未生效的离婚协议书来认定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婚前,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位于滦县金鼎丽城A5楼4单元4门304室商品房,原告称被告给付的6万元是彩礼款,不是购房款,结合原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载明,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43万元,除支付位于滦县金鼎丽城A5楼4单元4门1002室房款364032.68元外,仍剩余6万余元,应认定原告购买位于滦县金鼎丽城A5楼4单元4门304室商品房,被告支付了房款6万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房款6万元”;“被告之父母给付原、被告的旅游款4万元,应认定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原、被告未举行婚礼,也未进行旅游,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2万元。”根据上文所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生效,协议书中的内容亦非客观事实,法院不能直接进行采纳,来认定案件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应当举证证明6万、4万是购房款、旅游款,否则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李某没有举出有力证据的前提下,法院不能主观猜测,刻意进行事实认定。“应认定是被告支付了房款6万”、“应认定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明显,原审法院没有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而是进行了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三、李某从未将3万的奖金交由康靖靖保管,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由原告保管的被告婚前的奖金3万,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康靖靖除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有该奖金的描述,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该3万元的存在。上文已经提到,该协议书未生效,且协议书中的内容并不是客观事实的描述。原审法院如此草率的即认定,该3万元奖金存在,由康靖靖保管,且是李某的个人财产,康靖靖应当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有失公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项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康靖靖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李某答辩称,不同意康靖靖的上诉请求。购房款、旅游款均是李某父母给的,奖金3万元由康靖靖占用,双方登记结婚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项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康靖靖的该项上诉请求。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判决康靖靖和李某离婚是错误的。1、康靖靖和李某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经过了2年多时间的了解及接触,才于2013年1月领取了结婚证,康靖靖和李某有较深的婚姻感情基础。2、康靖靖之所以起诉与李某离婚,皆因康靖靖和李某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平常交流沟通少所致,并非康靖靖所诉的感情不和,更不存在李某所谓的家庭暴力。3、康靖靖和李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及在法庭中的陈述都是附条件的离婚要求,在所附条件成就前,康靖靖并不想与李某离婚。4、康靖靖和李某一直在积极采取各种方式加深感情,全力维系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因此,康靖靖和李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康靖靖和李某的矛盾只是正常生活中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康靖靖和李某离婚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康靖靖收取李某的彩礼不予返还是错误的。1、虽然康靖靖和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还没有举行婚礼,但因工作原因康靖靖和李某结婚登记后并没有同居,更没有共同在一起生活。2、李某出身于农村,家境贫寒,现仍为农村居民,且至今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给康靖靖的彩礼是李某父母家人和李某多年的积蓄及向亲邻所筹借的,负债累累,至今仍未有还清,李某及父母家人生活现在确实非常困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康靖靖收取李某的彩礼不予返还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是剥夺了李某的财产权,造成了李某等家人生活的严重困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判决康靖靖和李某离婚及彩礼不予返还是严重错误的,为了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康靖靖答辩称,一、康靖靖和李某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基础较差,原审时李某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是正确的。二、李某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康靖靖和李某登记结婚一直到产生纠纷期间,康靖靖和李某处于同居关系,康靖靖和李某已经实际共同生活。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定案的依据。康靖靖和李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主张双方感情较深不应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康靖靖、李某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因此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生活困难是指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李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李某的主张应予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康靖靖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离婚协议书系其个人亲自书写,内容明确,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康靖靖书写内容的真实性,此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购房款为43万元,而双方支付滦县金鼎丽城A5楼4单元4门1002室商品房购房款为364032.68元,其余6万元购房款应为支付位于滦县金鼎丽城A5楼4单元4门304室商品房款,此6万元康靖靖应当返还李某,康靖靖主张不应返还,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靖靖主张的4万元的旅游费用的问题,康靖靖提供的离婚协议亦有明确记载,此费用为李某父母对康靖靖、李某二人的赠与,康靖靖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对此费用予以使用,原审法院判决康靖靖返还2万元亦无不当,康靖靖主张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的3万元年度奖金,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康靖靖亦应予返还,其主张不应返还,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康靖靖、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上诉人康某、被上诉人李某各承担14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