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炤与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炤,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上海理工大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炤。法定代理人李美华。委托代理人冯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法定代表人王耀宏。委托代理人茅天洪、许富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斐然。委托代理人许富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理工大学。法定代表人胡寿根。委托代理人邵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9日10时许,陈炤手推自行车横穿本市军工路往松花江路方向行走时,被案外人俞某驾驶的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一辆二吨小货车撞倒。事故发生后,陈炤被送至长海医院抢救治疗。陈炤治疗后,于1996年3月11日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因车祸重度颅脑损伤,脑软化偏瘫,左侧肌体肌力Ⅱ级以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Ⅱ级伤残。”1996年7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炤负事故次要责任。1996年8月22日,陈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等赔偿各类损失,并无偿分配1间11平方米的全独用住房。1997年6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1996)杨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应赔偿陈炤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各类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2,358.72元,扣除已支付的各项费用112,358.72元,尚余23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后陈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1997年9月30日,本院作出(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增判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陈炤右颞部颅脑修复手术费及手术时所需要的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8,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现陈炤又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赔偿护理费1,296,000元、残疾赔偿金394,659元、残疾器具费30,000元、精神赔偿费100,000元;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理工大学为其办理挂靠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审审理中,陈炤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长白新村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杨浦区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四轮电动代步车TE-889NP(双人座),属于上海市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补贴类适配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编号ZB063,价值14,280元;因陈炤享受重残无业待遇,根据适配政策适配此电动代步车,个人需支付总价的30%(4,28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炤负次要责任。事发时,俞某系职务行为,应由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承担赔偿责任。原生效判决虽已对相关赔偿费用进行了处理,但相关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系按二十年标准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护理费,从陈炤受伤治疗后即开始发生,原生效判决的确定护理费用计算期间,因现已过二十年,陈炤主张自2014年6月起的十年护理费,并无不当,酌情确定护理费按每月2,400元计算十年,故应由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按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70%。根据陈炤的实际情况,需重新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现其提供了相关证明,予以认定,按陈炤实际需支付金额确定4,284元,亦由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承担70%。至于残疾赔偿金,按法律明确规定,该项费用应自定残日起算,因陈炤于1996年3月定残,现尚未过二十年,故其该项诉请难以支持。陈炤主张精神赔偿费之诉请,由于已生效判决处理时的法律规定无此项损失赔偿项目,现行规定无溯及既往效力,故难以支持。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系独立法人,现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故陈炤要求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另外,陈炤在本案中要求上海理工大学为其办理挂靠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金之诉请,于法无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陈炤应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炤自2014年6月至2024年5月的护理费201,600元;二、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炤残疾器具费2,998.80元;三、陈炤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陈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其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应由上级主管单位即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负责处理,故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对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在本案中所负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发生事故前系上海理工大学学生,发生事故也在下课的途中,发生事故后,上海理工大学以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为由胡乱宣传,对上诉人目前的状况也负有部分责任,因此,上海理工大学作为社会团体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挂靠关系并交纳社会保险金,使上诉人可以获得基本生活保障。关于赔偿费用,上诉人系Ⅱ级重残,需要24小时护理,每小时的护理费用为20元,现上诉人仅按每小时15元主张护理费;适配电动代步车应每五年更换一次;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赔偿在前案诉讼中已处理完毕,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亦已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全部予以履行,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表示认可。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辩称: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与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其他意见同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理工大学辩称:上诉人要求上海理工大学为其办理挂靠关系并交纳社会保险金,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实际操作。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赔偿问题在前案诉讼中已由法院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按生效民事判决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陈炤就此获得了相应的救济。现陈炤援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继续给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并赔偿精神赔偿费,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无溯及力,且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结算,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在本案中赔偿陈炤护理费(十年)及残疾器具费,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陈炤要求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对上海东风自行车零件厂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上海理工大学为其办理挂靠关系并交纳社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45元,由上诉人陈炤负担。因陈炤系重度残疾人,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经其申请,本院准予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