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雨潇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潇,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65号原告:李雨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智斌,汉族。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原告李雨潇与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潇、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群、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潇诉称,原告的商铺位于五洲商业广场太原北街XX号四层022号,该商铺屋内建筑面积为11.79平方米。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并以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即被告有偿承租原告所拥有的四层022号商铺,具体协议内容为自2009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按商铺屋内面积11.79计算,每年每平方米给予人民币313.50元,合计每月租金为3696元(税后)支付给原告租金,给付方式: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现如今,六年过去,被告违约当初签署的协议,未曾给予原告一分钱的租金,失信于人,给原告精神、身心、经济上都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困扰,曾多次找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因计算错误更正,租金为69个租金,共计255024元。四022号商铺,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11.79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为免租期,甲方同意无偿提供给乙方;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有偿租赁期,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13.5元,合计每月租金为3696元。关于租赁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25502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并赔偿违约金。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提出诉争商铺已被法院判令解除、租金不应支付因系、,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宫傲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