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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宁南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谌海英,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84号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苹、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昌市安宁镇尹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一万六千元、软云烟一条、六根项链和两个戒指。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昌市西乡乡民源村徐某某家中,盗得现金7500元,金镶玉项链一条、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昌市西乡乡古城村3组68号杨某某家中,在二楼客厅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现金800余元,金项链一根。电脑于当天卖给收家电的人,卖得现金2000元。金项链卖给一同打牌的人,卖得现金1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昌市安宁镇高堆村夏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0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公诉,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失主陈述等证据,提请我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失主尹某某家、徐某某家、杨某某家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盗窃失主徐某某家现金7500元有异议,辩称自己在徐某某家盗得的现金只有300元左右;对盗窃失主夏某某家10万元有异议,辩称自己到过夏某某家中,但什么也没有拿。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失主徐某某现金7500元、失主夏某某现金10万元,只有失主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了上述两笔现金,这两笔金额不能计算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财物金额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昌市安宁镇尹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6000元、软云烟一条、六根项链和两个戒指。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昌市西乡乡民源村徐某某家中,盗得现金300元,金镶玉项链一条、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昌市西乡乡古城村3组68号杨某某家中,在二楼客厅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现金850余元,金项链一根。电脑于当天卖给收家电的人,卖得现金2000元。金项链卖给一同打牌的人,卖得现金1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昌市安宁镇高堆村夏某某家中,未盗得任何财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失主人夏某某、徐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3、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徐某某家被盗现场二楼书房内被移动过的“猪型”瓷存钱罐表面经铝粉显现透明胶带提取的指纹系李某某右手拇指所留;4、现场指纹比中信息通知书证实,徐某某家住宅被盗现场指纹与夏某某家被盗现场指纹都与李某某指纹一致;5、被告人李某某对杨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及尹某某家被盗现场的现场辨认笔录;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9日和5月28日对几起案件在新版警务综合平台补立案件进行侦查,由于李某某销赃对象不固定,对赃物追缴无法开展,无法对该案中涉及的被盗物品进行鉴定;7、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徐某某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二楼书房内白色“猪型”瓷存钱罐表面指纹一枚;10、徐某某家被盗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25张;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失主尹某某家住宅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照提取现场残缺灰尘鞋印一枚;12、尹某某家住宅被盗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证实夏某某家住宅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从“虹”牌手机纸质包装盒顶面提取指纹一枚;14、夏某某家住宅被盗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15、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夏某某住宅卧室内被翻动的“虹”牌手机盒表面(正面)经铝粉显现透明胶带提取的指纹系李某某左手小指所留;16、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17、失主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早上我和我老婆进城办事,一早起来后我和我老婆还有我妈妈就前后出门了,当天下午7点过我老婆先回家,我在我家前面的公路上耍,一会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我家的堂屋门打不开,我才去找我们队上杨伟家借了一把梯子从二楼阳台进去了,我一进就发现我的卧室被翻的很乱,我就知道遭贼了,当时我就向安宁派出所报案了。一楼我妈妈卧室的门被撬了,卧室里面的衣柜被翻动过,二楼我和我老婆的卧室的衣柜被翻动了。我放在家里的2万5千元现金,还有一个男士的铂金戒指,我老婆的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两付,女士黄金戒指两个,铂金戒指两个,黄金手链一根,一根黄金的转运手链,梳妆台上三个玉佩还有几个生肖纪念币,我妈妈卧室衣柜被盗现金一万元还有两个玉镯子。当时我们发现被盗了后想到发票留到也没有用,我老婆就把发票丢了。我发现被盗后厨房外墙上有脚印子,我想这个贼应该是从我家厨房围墙翻墙进来的;18、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夏天我家被盗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当天我和我家人一早就出门了,大概中午两点左右的时候我母亲回家,就发现我家的院坝后门被撬烂了,我母亲当时就给西宁派出所报案了,我赶回家都已经下午四点过了,我家二楼的房间都被翻动过了,我清点了一下,在我的卧室衣柜里一根金项链大约有13克重,还有一副金耳环大概6克重,还有我放在2楼客厅里面的一部新买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还有我娃娃床枕头下面一个红包(1000元)被偷走了;19、失主夏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家被入室盗窃10万元现金。2013年8月12日晚,我从西昌市四合乡工地老板魏某某那里结了12万砖款,我就回家了,回家后我就把10万元钱放在我家二楼的卧室衣柜的抽屉里,2万元我就拿在自己身上。2013年8月13日早上9时左右我就带儿子到西昌市城里面去耍了,因为那天是情人节我走了后家里就没人了,中午我父亲回家后大门打不开了,就叫我哥家的儿子翻墙从里面把大门打开的,我父亲进屋后发现我家客厅的门是开起的,他到楼上查看时发现家里面被翻了个遍,我侄儿就给我打电话说是家里被盗了,我就从城里面赶回来,回家后去查看那10万元钱时也发现不在了,我就马上报警了,10万元现金都是面值100的十扎,在家里被盗的;20、失主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9日下午18点左右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我回家就看家被盗了。被盗了一条和田玉金镶项链价值4000元左右猫眼石项链和戒指价值1800元,铂金项链、铂金戒指价值6000元,玉石项链一条,价值2000元,铂金耳环一只价值1600元,现金大约有7500元,收藏的外币和以前老人民币20000元左右,收藏的铜元和银元大概有50枚,银条5根大概500克,铜线50公斤,一个双子塔,价值100元,被盗的物品大概共价值100000元左右;2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我在四合乡修房子,夏某某用他家自己的货车从西宁砖厂为我拉砖到四合工地,一直拉到七月份左右,大概是八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下午3点过夏某某到四合乡工地上找到我,我就把砖款付给他了。当时他把砖厂拉砖的票和拉车的票进行核对,然后我就把钱付给他把票撕了,我们双方就两清了,我也就没有要他打条子,后来过了两天我就听夏某某说他家被偷了,掉了些钱,具体多少他没有说。当时我的账本里砖款是125000元;2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失主尹某某家、徐某某家、杨某某家当庭表示事实无异议,对盗窃失主夏某某家10万元有异议,辩称自己到过夏某某家中,但什么也没有拿。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失主徐某某现金7500元、夏某某现金10万元,仅有失主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这两笔金额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失主尹某某现金16000元、徐某某现金300元、杨某某现金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