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贾凤华与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华,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537号原告贾凤华,女,生于1986年7月2日,回族,大学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卜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贾凤华诉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华的委托代理人耿少军、被告华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郡、吴小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职务为“中宁县瀛海新天地”营销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当月按照工资标准的70%发放,剩余30%作为绩效工资考核后发放。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9月中旬,原告辞职,但被告仍欠付原告工资28800元。无奈,原告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但该院在被告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充当用人单位的代理人,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不予支持。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28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部分8000元(8000元/月×20%×5月);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瑞丰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4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标准工资为每月56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原告负责楼盘销售的主管工作。2014年5月30日、6月15日原告超出其职权范围,在明知该彩页及海报数量与实际供应数量不符的情况下,签收了宁夏某某广告有限公司送给被告公司的海报及宣传彩页,被告对此一直不知情。2014年8月9日,原告带领其他员工到被告的办公地点闹事,给被告造成了负面影响,公司据此处罚原告,罚款3000元,另外原告向同事借款5000元,该款原告同意公司扣除直接偿还同事借款。扣除上述款项后,原告的工资已全额发放。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范畴,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职务为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中宁,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原告采取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56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4月工资4320元、5月工资5562.5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带领公司员工闹事,损害公司形象为由,对原告罚款3000元并给予降职处分。该罚款直接从原告工资中扣除。2014年9月15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且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2月28日,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诉求。同时查明,2013年9月,被告制定《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办法》。办法规定了绩效考核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及员工;(入职)时间满一年作为资格参加考核;在规定考核期间内,辞职或被公司解雇者无资格参加年绩效工资的绩效考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考核标准为定档工资(现在每月实发工资)÷70%×30%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员工工资表、宁夏华瑞丰房地产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办法、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华瑞丰公司宁华瑞丰地产(2014)023号“关于销售经理贾凤华的处罚通知”的文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首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原告每月工资5600元;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办法证实被告绩效考核的对象是入职满一年的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到一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定岗工资5600元加绩效工资24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15日前的工资共计19600元(5600元/月×3.5个月)。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工资扣除原告罚款3000元及经原告同意代原告返还原告向同事借款5000元,被告已将原告工资全部结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仅证实原告被罚款3000元,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该处罚通知不能作为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罚款的依据。庭审中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欠同事5000元、原告同意在工资中扣除及被告已向原告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原告辞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半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2800元(5600元/月÷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被告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该纠纷不是单一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存在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该纠纷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处理。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欠缴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欠缴部分不能补办,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凤华劳动报酬19600元;二、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凤华经济补偿金28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2400元,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贾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淑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