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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褚玉华与胡桂英、陈慧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玉华,胡桂英,陈慧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742号原告褚玉华。委托代理人解瑞强,上海范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桂英。被告陈慧桃。原告褚玉华诉被告胡桂英、陈慧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瑞强,被告胡桂英、陈慧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玉华诉称,2013年1月,其经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胡桂英推荐,其公司在崇明县绿华镇有商业公租房出售,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6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原告褚玉华随被告胡桂英等人到崇明县绿华镇看房,并向被告胡桂英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同年4月,被告将载有原告名字的租赁公房凭证交付后,原告又支付购房款57,000元。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胡桂英交付的租用公房凭证不真实,后又发现被告胡桂英与被告陈慧桃恶意串通将农民自建房屋谎称租赁公房,且在没有原告授权下自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67,000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胡桂英向原告提供的名片及被告胡桂英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收到“房卡原件一本”的收条,证明被告胡桂英系上海星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被告胡桂英向原告交付的“上海申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管房屋租用公房凭证1份,证明被告胡桂英向原告推荐的房屋为虚假的租赁公房;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胡桂英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胡桂英收取原告购房款67,000元及两被告恶意串通欺骗原告房款的事实;4、2013年4月8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书上原告的署名并非原告亲笔所写的事实。被告胡桂英辩称,2013年4月,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门店(该门店是案外人陈乙设立)欲购房子,即与案外人陈甲系得知崇明有房屋出售,双方通过协商房价为67,000元。原告支付了定金17,000元后,其将案外人陈乙递交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给原告后又支付50,000元。原告共支付购房款67,000元,其收取后即交付案外人陈乙,其是案外人陈乙门店的工作人员,不应承当返还原告购房款之责等。并向本院递交2013年4月10日盖有申城房产十四分公司租房押金的收据1份,证明其已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交给案外人陈乙设立的公司。被告陈慧桃辩称,2013年4月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署名虽非本人所写,但涉案房屋是其全权委托案外人陈乙出售的,据此对该协议上本人署名表示认可;涉案房屋卖给谁及多少房款当初其是不知道的,案外人陈乙只给其50,000元的借条,是诉讼后才知道涉案房屋的价款为67,000元,并向本院递交案外人陈乙于2014年1月1日(续写的)借条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桂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则认为是案外人陈乙交其后交给原告的,对于证据4认为其不清楚;被告陈慧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不知道,对于证据4则认为协议上署名虽非本人所签,但全权委托案外人陈乙办理,因此对于自己的签名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胡桂英提供的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经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的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门店工作的被告胡桂英推荐,位于崇明县绿华镇有商业租用公房出售。嗣后,原告随被告胡桂英等人前往崇明县绿华镇东福路XXX号看房,且双方协商涉案房屋之价款为67,000元,原告向被告胡桂英交付购房定金17,000元。同年4月,被告胡桂英向原告提供盖有上海申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出租人的崇明字201398号租用公房凭证后,又向被告胡桂英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胡桂英所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不真实,同年6月,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查时又知晓其与被告陈慧桃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其内容:被告陈慧桃将坐落于崇明县绿华镇东福路XXX号一间门面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系被告陈慧桃按崇明县绿华镇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自建,无任何产权纠葛,如发生纠葛则由被告陈慧桃承担全部责任;房款为65,000元,被告陈慧桃收到钱款后应出具收据;原告交清房款后,被告陈慧桃腾空房屋交付原告等。据此,原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系两被告恶意串通所为,且该协议书上其的署名非本人所为。审理中,被告胡桂英确认收取原告支付购房款67,000元,但认为已交付案外人陈乙。被告陈慧桃认为2013年4月8日的协议书是其委托案外人陈乙,对陈乙的行为表示确认,但认为陈乙以借款形式仅支付其房款5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据被告胡桂英的推荐欲购买公租房,并据于对被告胡桂英的信任及其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以67,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然事后发现被告胡桂英提供的凭证系虚假且事实上涉案房屋亦无任何相关权属证明,原告未经有效审查疏忽大意所购涉案房屋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属对涉案房屋的性质产生重大误解。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应予撤销。现能够查明,被告胡桂英收取67,000元之中仅有50,000元通过案外人陈乙转交被告陈慧桃。虽然被告陈慧桃辩称其未实际收到购房款,但根据案外人陈乙与被告陈慧桃的合意,案外人陈乙以向被告陈慧桃出具了借条而占有该款,应认定被告陈慧桃实际取得了购房款,仅与案外人陈乙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陈慧桃就该款项应对原告承担返还之责。被告胡桂英对其余17,000元应对原告承担返还之责。鉴于原告在实地看房后,对涉案房屋的性质、用途未尽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褚玉华购房款人民币17,000元;二、被告陈慧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褚玉华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三、原告褚玉华要求被告胡桂英、陈慧桃支付以6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元,由原告褚玉华负担人民币304元,由被告胡桂英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慧桃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逸家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范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