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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超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经营公交车的屈科荣与梁忙海经营的陕E535**公交车因线路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4月29日15时许,受屈科荣指使,被告人张超在田战平带领下,伙同陈亮、刘晓林、祖海滨等人驾驶租来的白色大众轿车,尾随陕E535**公交车由蒲城县城至蒲城县金星村,行至原钤公路东社村丁字路口附近时,被告人张超等人以公交车带起的石子砸坏其桑塔纳轿车为由,强行将公交车拦下,并砸坏公交车所有玻璃后逃离现场。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认定:车辆被损的价值为5105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新乐证实,2010年4月29日15时左右,他经营的陕E535**号中巴客车行至原铃公路东社村丁字路口时,一辆白色大众轿车超过他车,下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说他超了他们的车,说完就用砍刀、棍和洋镐把将他们车的玻璃砸碎了,砸完他们就跑了。2、证人方某某证实,2010年4月29日下午15时左右,他驾驶陕E535**号公交车在原铃路刚进入龙池段200米时,一辆白色桑塔纳车超过他车,突然停车挡在他车前面,车上下来5个小伙子拿的刀和棍走到车前,其中一个小伙说公交车带起的石子砸到他们车了,说着他们就用刀和棍将陕E535**号公交车玻璃全砸了。3、证人梁某某证实,陕E535**号公交车是他和他儿子梁新乐共同经营的,因为运营的公交线路问题车主们集体反映到交通局客运股,客运股正在上路查处时,他们的车就被人砸了,案发时他儿子在车上。平时是他儿子负责营运。4、证人梁某证实,2010年4月28日15时许,他在蒲城坐他哥梁新乐的公交车回家,车行至原钤公路上时,被一辆桑塔纳车上下来的6个小伙用砍刀、洋镐把等将车玻璃全砸了。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同案犯刘晓林辨林,张超为一起砸车的同案犯。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载明,案发地点为蒲城县龙池镇原钤公路东社村南口向东300米处,陕E535**号公交车四周玻璃已全部破碎。7、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被损的价值为5105元。8、同案犯屈科荣供述,2010年3、4月份,他在渭南找见田战平,说他被人欺负了,让田战平找人将车牌后三位是“569”蒲城县至金星村的公交车砸了。9、同案犯田战平供述,2010年4月份一天,他和陈亮及其他三个小伙用刀、钢管等物将一辆公交车的玻璃给砸了。事主是屈科荣。10、同案犯陈亮、刘晓林供述,2010年4月29日下午,他们和田战平、斌斌,还有一个小伙他们不认识,用刀、棍等将一辆蒲城到金星的公交车玻璃砸毁。11、被告人张超供述,2010年4月29日在蒲城县龙池镇一条东西走向的离东社村不远的公路上,他和田战平、陈亮、祖海滨、银军涛、“二林”六人,用砍刀、空心钢管将一辆白色中巴公交车的玻璃全砸碎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夺罪1、2014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超为了筹措毒资,乘坐由在逃的杨建科驾驶的摩托车,在渭南市经开区龙背镇新庄村被害人赵建水经营的可心商店内,以结婚过事需要买十条珍品猴王香烟、一条黄芙蓉王香烟为由,骗得被害人赵建水将上述价值1230元的香烟放置在柜台上后,被告人张超又借口需要其他品牌香烟,待被害人赵建水再次转身为其取烟之际,被告人张超遂将上述香烟快速拿出该商店,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之后将所抢香烟卖至礼品回收店,获赃款880元后用于吸毒及日常开销。2、2014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超为了筹措毒资,驾驶白色奔腾小轿车在渭南市经开区辛市镇贺田村王某某经营的重菊商店内,再次采用上述手段,以结婚过事需要买东西为由,利用被害人王某某再次取货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为其取到柜台的共计为价值1250元的十条珍品猴王香烟、一条黄芙蓉王香烟抢走后驾车逃离现场。之后将所抢香烟卖掉获赃款880元,所得赃款用于其吸毒及日常开销。3、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超驾驶白色奔腾小轿车在渭南市经开区龙背镇段刘村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好望角超市,采用上述手段,趁被害人田某某转身为其取货之机,将被害人田某某共计价值1500元十条珍品猴王香烟、两条黄芙蓉王香烟抢走后逃离现场。之后将所抢香烟销赃,获赃款900元,悉数用于其吸毒及日常开销。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赵建水、田某某、王某某的丈夫鲁广新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8月27日、8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经营的商店被人抢烟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0日,在侦查好旺角超市香烟被抢夺一案时发现,吸毒人员张超有重大嫌疑,后经调查得知,该张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渭公安分局吝店派出所监视居住,遂于2014年12月2日对其涉嫌抢夺罪依法刑事拘留。3、被害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5月18日12时55分她店里来了一个30多岁的男子,自称要结婚需要购买十条磨砂猴王和一条芙蓉王,然后她去取了十条磨砂猴王和一条黄芙蓉王放到柜台上,该男子把烟装到自己的袋子里,然后该男子称还要黄山烟和五条白沙烟,她就又转身去取烟,当她把烟取回来时发现该男子不见了,然后她追出去发现该男子坐着一辆摩托车朝南走了,偷的东西共价值1230元。4、被害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8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她在店中照看生意,一个年轻小伙子开了一辆无牌白色小轿车停在她家门口,该小伙说他将要结婚,需要采购烟酒等结婚用品,之后她就按要求取了十条珍品猴王、还有一条黄芙蓉王,之后小伙子嫌东西少又让她去找其他东西,趁她找东西时那小伙就将烟拿走了,等她反应过来再找该小伙子时,小伙子已拿上烟将车开走了,她就报警了,偷的东西共价值1230元。5、被害人田某某证实,2014年8月27日17时许,有一名年轻男性来到他家超市,说是他弟结婚想买点东西,于是他就按那个小伙说的先取了10条珍品猴王和2条芙蓉王装到袋子里放在地上,然后去东边房子取鞭炮,大约一分钟后出来发现这名年轻人不见了,他就赶紧去门口看,这名青年来时开的白色轿车也不见了,过了十分钟,她丈夫鲁广新回来了,就打电话报警了。偷的东西共价值1460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分别为渭南市经开区龙背镇新庄村新庄组可心商店、段刘村徐家组好旺角超市、程庄村二组重菊商店。7、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超抢夺一案涉及的被抢珍品猴王香烟30条,芙蓉王4条,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3920元。8、被告人张超辨认现场及指认照片在卷。9、被告人张超供述,他第一次抢夺香烟是2014年5月份左右,他让武家村的杨建科骑着摩托车带他沿着108国道往故市交斜方向骑,他想着去附近抢些烟换些钱吸毒,他当时给杨建科说去亲戚家,他们过了孝义后又沿着一条路向南走,他看到路东有一家小商店,然后他给商店那女的说要结婚买些东西,先拿些“珍品”十条,“芙蓉王”烟一条,给他装在一个塑料袋里,接着他又让那女的给取香皂、毛巾,那女的一转过身,他拿着烟就跑出去了。跑出去之后,他就让杨建科带着烟到了前进路新视听旁边一家礼品回收店,把所抢的烟卖给了他,总共卖了880元,一部分钱买了毒品,一部分钱用于往日开销。第二次是2014年8月21日17时左右,他由辛市街道开着王智的白色奔腾小轿车,沿辛市街道一路向北过了大李村后,再往西开,到了一个村子,他开着车到了村子的西头,发现了路南一家名字叫个啥菊商店,他让取了十条珍品、一条芙蓉王,当她把烟给他装到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放到了门口地上时,他又让她取些毛巾、香皂,趁她转身到后面去取,他便拿着烟放到车上开着就跑了,后又卖给了新视听旁边的礼品回收站,这次共卖了880元,把这钱用于吸毒和往日开销。第三次是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五点左右,他还是开着王智的白色奔腾小轿车,由吝店家中出发经过故市巴邑王时,他又想去抢些烟去卖,当时毒瘾犯了,身上又没有钱,当沿着孝八路一路向东开,到了一个丁字路口,他看到路北有一家超市,然后以他弟结婚过事用烟为由,让她取了十条珍品猴王香烟,两条黄芙蓉王香烟,装到了一个袋子里放地上,然后趁她转身朝超市东边沿着梯子取炮仗时,他便拿起香烟到了车上,开着车掉头就往巴邑跑了,然后经过故市回到吝店,到了之后他便找到他朋友李强,让他把烟一卖,当天晚上李强将卖烟的900元钱给了他。卖的钱他用于吸毒和往日开销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诈骗罪1、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超乘坐被害人徐亚娜驾驶的出租车,由临渭区辛市镇街道前往临渭区吝店镇红花店村村口后,被告人张超以其手机没电、借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徐亚娜将其价值2849元的黑色苹果四型直板手机(含充电宝)交于被告人张超,之后趁被害人徐亚娜不备沿小路拿着手机趁机溜走,遂后即乘坐公交车至西安,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至西安市三府湾一陌生女子处。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2、2014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超为筹集毒资,在临渭区吝店镇第一初级中学门前,将被害人彭飞价值约3492元的一辆红色南雅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以借用为由骑走,又电话联系在逃的杨柯,以800元的价格将上述摩托车销赃至蒲城县,所得赃款800元均用于购买毒品及日常花销。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亚娜陈述,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她驾驶出租车,一男子由辛市镇街道上车到吝店镇,当行至吝店镇红花店村时,那个男子要借用她的手机,她就将她的手机及充电宝一并给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拿着手机下车后,说他没有打完,一会就给我,一边说一边拿着手机就跑了。2、被害人彭飞陈述,2014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超到他家中找他,说是借用他的摩托车到吝店街道借钱,他就将自己的摩托车从家里面推出来,带着张超往吝店街道走,到了吝店老街道初中门口,张超说两个人拿钱不方便,让他一人骑摩托车去取,他就将摩托车给张超,后他等了半个多小时,又找不到张超,他就报警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分别为临渭区吝店镇红花店村一组村口、临渭区吝店镇第一初级中学门前。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徐亚娜、彭飞辨认,被告人张超为作案人。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4型手机及充电宝、红色南雅牌110型摩托车价值共计为6341元。6、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杨柯经警方多方抓捕未果。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超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3月18日。8、被告人张超供述,2013年11月29日8时许,他在辛市镇街道坐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去吝店镇红花村给他女朋友送东西,当车到吝店镇双官路口以后,他手机没电了,他就向女司机借手机,到红花店村口他就直接拿着女司机手机下车走了,他顺着渭蒲高速路下面的小路绕到双官路上,坐了一辆公交车坐到吝店镇街道,然后从吝店镇街道坐了一辆从白水至西安的大巴车到西安三府湾下车,以1000元将上述手机卖掉。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他找彭飞说用彭飞的摩托车去吝店街道办些事,彭飞当时就同意了并用摩托车带着他去了吝店一中门口,他让彭飞在门口等,他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去办事,彭飞同意了。他就骑上摩托车走了。并给他朋友杨柯打电话,之后他们将彭飞的摩托车以800元卖了,所得的钱他们买海洛因吸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采用虚构事实之手段,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私有财物予以变卖后用于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述罪名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超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超在案发后能如实坦白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