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夏斯翠与林志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斯翠,林志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383号原告夏斯翠,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建湖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志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斯翠与被告林志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斯翠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志,被告林志兵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斯翠诉称:被告是建筑包工头,2013年2月被告需要钢筋工,招用原告为其扎钢筋。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尚欠原告工资9740元,并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9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志兵辩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是事实,出具欠条也是事实,但是出具欠条后,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元,还欠7740元,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斯翠为被告林志兵提供劳务,从事钢筋工工作,2013年5月26日,被告林志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夏斯翠人民币玖仟柒佰肆拾元今欠人:林志兵2013年5月26号”,出具欠条后,向被告追要所欠工资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出具欠条后,被告林志兵曾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原告夏斯翠亦同意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兵拖欠原告夏斯翠的工资,有被告林志兵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林志兵应负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出具欠条后,被告已经给付了2000元,该2000元应当在欠款总额中予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斯翠工资77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陆 浩书 记 员 付国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