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5日。被告陆某甲,男,生于1981年4月20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5日,双方生育长女陆某乙。2009年2月4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石盘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4日,双方生育次女陆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暂,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之事,被告均同意,但拒绝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甲书面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子的基本情况属实,但是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方面的陈述不属实。婚前双方通过充分的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育有两个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5日,双方生育长女陆某乙。2009年2月4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石盘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4日,双方生育次女陆某乙。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