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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辉县市赵固一矿东门对过,以开设游戏厅为由,在该游戏厅内用游戏机开设赌场,该游戏厅共有八台赌博机可供20个参赌人员在此进行赌博。2014年12月23日16时,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该游戏厅查处时,当场扣押八台赌博机,查获参赌人员5名,经查该游戏厅老板杨某某自2014年12月21、22日开设赌博游戏厅共盈利33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辉县市赵固一矿东门对过,以开设游戏厅为由,在该游戏厅内用游戏机开设赌场,该游戏厅共有八台赌博机,其中一台较大的“捕鱼”赌博机有八个摇把,能同时供八人赌博。一台较小“捕鱼”赌博机有六个摇把,能同时供六人赌博。四台“苹果”赌博机,二台“斗地主”赌博机。可供20个参赌人员在此进行赌博。2014年12月23日16时,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该游戏厅查处时,当场扣押八台赌博机,查获参赌人员5名,杨某某自2014年12月21、22日开设赌博游戏厅共盈利3300余元。查获的八台赌博机于2014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销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杨某某出生于1964年8月1日;2、辉县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笔录,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将杨某某开设游戏厅内的八台赌博机扣押,其中一台较大的“捕鱼”赌博机有八个摇把,能同时供八人赌博。一台较小的“捕鱼”赌博机有六个摇把,能同时供六人赌博。四台“苹果”赌博机。二台“斗地主”赌博机;4、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销毁清单,证明扣押的八台赌博机被销毁;5、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参赌人员的赌资被收缴;6、证人刘某甲、张某、王某某、刘某乙、周某甲证言,证明在杨某某开设的游戏厅赌博时,被辉县市公安局干警抓获;7、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杨某某在赵固一矿东门对面开设一家赌博游戏厅,内有二台捕鱼机、二台斗地主机、四台苹果机;8、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其位于赵固一矿东门对过一彩钢房租给杨某某,不知道他干什么用;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在赵固一矿东门对过租了别人的房子,开设游戏厅,里边有八台赌博机,参赌人员可以在里边的赌博机上进行赌博。12月21、22日共盈利3300元。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居芳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