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谢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谢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谢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棍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与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认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分别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梁某丙。同居期间,即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柳州市圣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楼301号房屋一套。2010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长时间没有联系。被告直至2014年3月份回来后便吵闹,要求原告把购买的房屋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协商后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本人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楼301号房,建筑面积9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永远归给乙方所有;二、乙方同意所生育的2个小孩梁某乙、梁某丙,由甲方抚养,并同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给甲方。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甲方即将房屋使用权证及一切证件交给乙方使用保管。乙方承诺2个小孩的抚养权归甲方,今后永不反悔。乙方每月有一次探视权。四、甲乙双方保证共同遵守上述条款,如果一方反悔,要赔偿对方人民币壹拾万元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使用权证及一切证件交给被告使用保管,而被告直至现在为止已经有12个月了,都没有支付过孩子抚养费给原告。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款,具有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第四款的约定,被告要赔偿原告壹拾万元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房时总价值为130676元;3、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梁某甲所有;4、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给原告,如反悔,要赔偿对方损失壹拾万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违约,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违约金也不能高于一切实际损失的30%。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违约金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同居关系的协议是特殊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违约金约定更是无法可依。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约定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楼301号房归被告所有,但原告至今并未依约配合被告将房子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子的所有权,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没有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农历八月初,原、被告双方开始认识,认识后不久双方在北流市百花塘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梁某乙,××××年××月××日,双方又生育女孩梁某丙。双方在同居期间,于2009年4月份,双方共同出资并以原告梁某甲名义向柳州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3栋3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3.34平方米),价款130676元,该房款已付清。2010年8月,被告因感情不和,与原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梁某甲已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2014年3月7日,甲方梁某甲与乙方谢某自愿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本人名下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楼301号房,建筑面积9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永远给乙方所有。二、乙方同意所生育的2个小孩梁某乙、梁某丙,由甲方抚养,并同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给甲方。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甲方即将房屋使用权证及一切证件交给乙方使用保管。乙方承诺2个小孩的抚养权归甲方,今后永不反悔。乙方每月有一次探视权。四、甲乙双方保证共同遵守上述条款,如果一方反悔,要赔偿对方人民币壹拾万元的经济损失。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在场人庞海兰也在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该房屋一切手续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两个孩子抚养费,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条款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存在损失,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除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保证共同遵守上述条款,如果一方反悔,要赔偿对方人民币壹拾万元的经济损失”,因乙方(即被告谢某方)没有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即要赔偿对方损失10万元条款,属于人身依附关系协议,但人身依附关系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调整,该条款因违法而无效外,其余条款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销情形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情形,该协议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一切手续交给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违反了协议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抚养费义务。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关于抚养费支付问题,已另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虽然双方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是无效的,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棍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