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邹海霞与严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邹海霞,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严德志,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邹海霞与被告严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严德志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由严德志出具的2张借条为据。双方还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现被告逾期拒还借款本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25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从借款日至今已有利息人民币6万元)。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欠条2张,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81000元,并出具的《欠条》2张给原告为据。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及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6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利率计算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德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海霞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海霞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严德志负担2800元,原告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勇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楷航附: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