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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辉与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40号原告:刘辉,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和静县。委托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晨辉棉业公司),住所地: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十二队。法定代表人:陈海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华,男,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刘辉诉被告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风,被告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因欠赵黎波棉子款,借现金200万元去南疆收购棉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利息约定每月4万元,逾期不付每日支付100元,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据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请求判令:1、被告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支付利息49.28万元;3、判令支付违约金4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晨辉棉业有公司称:1、我公司认可是公司行为不是陈海秋个人行为,原告也陈述款项是借给了公司。2、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不止一次,前面借款习惯是先打借据后打款,这次打借据了,但是没有打款。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借据一份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有陈海秋(身份证号:652826196208280011)因资金周转所需,借刘辉(身份证号:652827196310270334)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月息为4万元整(40000),即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若陈海秋不能按期、按时偿还借款,按照100元/天支付违逾期利息,同时还需向债权人承担借款本金20%和违反约金。并以陈海秋名下的所有动产、不动产、对外债权等作为还款保证,承诺无条件放异先诉抗辩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反约金以及实现债而需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违反约金等全部支付完毕时止。借款人: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分司陈海秋,于2013年1月11日。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供方: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需方:库尔勒青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1、产品名称棉籽、品种为1-2、数量为5000、单价为1050元,总金额5250000元;2、质量标准;用途……;3、验收方法及时间、交货时间……;4、检验及检疫单位、……;5、交年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原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据旨在证实:因为被告资金周转所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4万元,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支付一天100元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所产生费用的事实。被告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0万元于这个没有关系,借据的真实性认可,这是公司行为,盖的是公司的公章。第二组证据:1、林权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两张昆仑银行对账单。2、证人艾买提买买提的证言,该证人住新疆和静县和静镇巩哈尔村二组35号。身份证号:652827197510080310。该组证据原告旨在证明:涉案借款的主要来源和出处,即原告将2012年8月份出借给买买提的130万元,在2013年1月份收回连本带息计143万元转借给了被告。第三组证据:证人2名。旨在证实:原告将20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的过程。证人一:田文利,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新疆和静县和静镇文化路三号区123号-1号。身份证号:652827196606270018。证明内容:2013年1月11日我跟我朋友去看刘辉的父亲,大概12店左右到刘辉的房子,当时陈海秋也在,过了一会买买提提着袋子到刘辉家,具体什么事我不清楚,买买提说给刘辉还钱,钱还了以后,买买提就走了,当时陈海秋跟刘辉在谈借款200万元,过了一会他们就到下面去了,我看到陈海秋走的时候拿了两个箱子。证人二:郭自平,男,汉族,1953年12月27日出生,河南省西华县红花镇下郭桥行政村下郭桥村六组。身份证号:412722195312271019。证明内容:当时我跟田文利一起去看刘辉的老爸,做了一会买买提就提着白色的塑料袋到刘辉家,也不知道是什么事,就听到是来还刘辉钱的,当时陈海秋跟刘辉在里面的卧室,就听到陈海秋跟刘辉说什么要借钱,后面他们就下去了,后面又叫我们去吃饭,我们没有去,之后怎么就不知道了。当时在场的有田文利、陈海秋、刘辉、还有我,还有刘辉的爸爸。晨辉棉业公司对第二、第三组证据均不认可,称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供(2013)巴民一初字16号判决书。旨在证实:该判决涉及的2012年7月23日借款400万元的借据,与本案的借据格式一致,说明是公司行为不是陈海秋本人行为;且借款的出借应当是银行汇款,不是现金交易,以此应确定原告方没有将涉案200万元交付。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持不同意见,该证据说明原告完全有能力支付给被告借款200万元。根据原告、被告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周转2012年7月23日从原告刘辉处借款400万元,该借款晨辉棉业公司以其房产厂房的财产设定了担保。2013年1月11日被告和硕县晨辉棉业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刘辉借现金2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利息每月4万元,若到期不能按期偿还,逾期利息为每日100元,同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据中还约定“以陈海秋名下的所有动产、不动产、对外债权等作为还款保证,承诺无条件放异先诉抗辩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反约金以及实现债而需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违反约金等全部支付完毕时止”。该借据加盖被告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现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货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辉与被告晨辉棉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将借款经被告陈海秋经手出借给了被告晨辉棉业公司。被告晨辉棉业确认陈海秋的是行为属公司行为,而不是陈海秋个人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晨辉棉业公司在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辉主张被告晨辉棉业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应予以支持,其诉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为4万元,现原告诉请利息为49.28万元,该约定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即年息22.4%计算,因此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为49.28万元。双方在约定支付利息的同时,对于被告预期偿还借款还约定了违约处罚条款,即按借款本金的20%即40万元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一方对违约金的高低也未提出异议,故违约金数额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晨辉棉业公司辩称,“虽出具借据,没有收到借款,合同实际没有履行”没有相反证据,对于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辉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辉借款利息49.28万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0万元;三、驳回原告刘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942.4元,由被告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匈,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阿勒腾审判员  薛文敏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