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革与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革,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姜革,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181号。法定代表人付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国,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海波,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姜革诉被告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革,被告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国、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哈尔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70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粮库街富江家园3号楼1层车库05号的房产,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开具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粮库街富江家园3号楼1层车库05号房产的购房发票,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2、被告给付延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该争议房屋是被告合伙人姜国单方违法处理公司共同财产给其弟即本案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原告就已实际占有了该处房产,原告诉求属于无理诉求,应驳回其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房合同书(复印件)及购房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粮库街富江家园3号楼1层车库05号的房产,并已经交付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购买的房产在被告交易台账上没有登记,系被告的合伙人姜国与原告私下交易的。按照合伙协议规定,购房收据上没有被告合伙人的签字,收据是无效的。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买房需要符合被告合伙协议的约定及税后分配利润的要求。证据二、售房登记台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产未在被告台账上登记,争议房屋系虚假交易。证据三、未入账售房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哥哥姜国的卖房款未入账。证据四、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证明没有给原告开发票的原因。证据五、声明一份。证明合同的生效条件及发票的有效性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其无关,被告的合伙协议不能约束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其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其无关,被告应该立即给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的购房合同及购房三联单是真实有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70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粮库街富江家园3号楼1层车库05号房产。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交付了购房款70800元,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且已逾180日以上。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购房发票,并协助原告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争议房产系被告的合伙人私自处置合伙财产,未经被告同意,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被告与他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而且被告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姜革出具购房发票,并协助原告姜革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粮库街富江家园3号楼1层车库0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明人民陪审员 郑永君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