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位恩与徐其军、奉化市顺鑫电子元件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875号原告钟位恩与被告奉化市顺鑫电子元件厂、徐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钟位恩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奉化市顺鑫电子元件厂已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本案可参与分配;我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徐其军名下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东路15幢地下车库26号和奉化市岳林街道华信国际中山东路15幢1108室的房产;现被执行人徐其军去向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钟位恩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人奉化市顺鑫电子元件厂、徐其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钟位恩案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97元,执行费10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8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