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煤涿州制图印刷厂北京分厂与包德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涿州制图印刷厂北京分厂,包德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中煤涿州制图印刷厂北京分厂(组织机构代码75217656-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八村村民委员会北100米。法定代表人柳臣,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东生,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煤涿州制图印刷厂北京分厂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包德志,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中煤涿州制图印刷厂北京分厂(以下简称中煤印刷厂)与被告包德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证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煤印刷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印刷《郡陵王府》画册,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无视约定,印刷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印刷款20560元,并支付违约金9972元。被告包德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中煤印刷厂为包德志口头约定由中煤印刷厂为包德志印刷《郡陵王府》画册,并约定了相应价格。2013年6月18日,中煤印刷厂依约将印刷完成的1000册画册送至包德志处。后因包德志一直拖欠上述加工款未付,中煤印刷厂经办人李东生、董×与包德志就该事项进行协商,包德志表示:该画册存在质量问题,中煤印刷厂应当扣减部分价款,其客户愿意给付15000元,要求中煤印刷厂按该价格开具发票。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中煤印刷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煤印刷厂提交的送书通知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煤印刷厂与包德志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煤印刷厂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包德志应当及时付清印刷款。关于该批画册价款金额,虽然包德志对中煤印刷厂交付的画册质量存在异议,但其认可已收到上述画册,并同意就该批画册支付15000元。其至今尚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中煤印刷厂据此要求包德志给付印刷款2056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煤印刷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违约金进行过相关约定,故中煤印刷厂要求包德志给付违约金779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包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煤涿州制图印刷厂北京分厂印刷款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中煤涿州制图印刷厂北京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由原告中煤涿州制图印刷厂北京分厂负担二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包德志负担二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包德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滢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代理审判员 赵 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