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张宏枝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枝,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张宏枝,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杰,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张宏枝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安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枝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张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3年3月9日偿还欠款,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2月9日利息为25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资料、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杰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身份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出示给原告以证明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杰曾是棉麻公司下岗职工,经营棉花生意。因缺乏资金,被告在担保人汪文军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9日被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宏枝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3.9日)借款人:张杰担保人:汪文军2012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本金与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或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中未约定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可依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偿还原告张宏枝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宏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己由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人民陪审员 覃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雪冰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