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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新疆立天新能源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与彦江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立天新能源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彦江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384号原告:新疆立天新能源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古城乡古城三村。法定代表人:冷剑,系该供热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雪莲,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彦江明,男,汉族,现住奇台县。原告新疆立天新能源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立天新奇台热力分公司)与被告彦江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天新能源奇台热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彦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立天新能源奇台热力分公司诉称:根据奇台县集中供热的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力。2013至2014年度,2014至2015年度两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合计4784元,被告已付1000元,拖欠3784元暖气费未支付。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达到温度的供热义务,而被告拒绝履行向原告支付采暖费的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378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0元。被告彦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奇政办发【2005】10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奇发改价格【2011】3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暖气费的依据。2、收费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住房面积为129.27平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居住的小区由原告供热。根据奇台县发改委的文件规定,采暖费按每平方米18.5元计算,被告每年应当支付的暖气费为2391.5元。2013至2014年度被告已付暖气费1000元,尚欠1391.5元;2014至2015年度被告未付暖气费2391.5元,综上,被告欠付暖气费3783元。故原告以上述诉请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并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因而享有向被告主张支付暖气费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暖气费37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奇台县人民政府文件。本院认为,供暖价格由政府定价,但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应由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彦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新疆立天新能源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支付2013至2014年度的暖气费1391.5元,2014至2015年度的暖气费2391.5元,合计3783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立天新能源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彦江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