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妙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2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平。委托代理人施寅初,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妙芳。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妙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360元及逾期滞纳金17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寅初,被告王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约,故被告不应支付物业费。另该小区属于动迁房,当初动迁时由于政策违规,导致被告利益受损,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9.92平方米)的业主。2008年12月20日,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所在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拖欠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60元属实。至于被告辩称的不支付物业费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妙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360元;二、被告王妙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妙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晟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