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秋宏与李再奇、邹建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宏,李再奇,邹建湘,朱军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71号原告刘秋宏,农村居民。被告李再奇,城镇居民。被告邹建湘,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胡英刚,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球,城镇居民。原告刘秋宏与被告李再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李再奇申请,追加了邹建湘、朱军球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宏、被告李再奇、被告邹建湘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军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宏诉称,被告李再奇在与被告邹建湘、朱军球合伙经营岳阳县大同花炮厂期间,欠原告烟花纸筒货款159200元,被告李再奇经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找被告李再奇催讨,被告李再奇借故拖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再奇偿还原告烟花纸筒货款159200元及利息。被告李再奇辩称,欠原告烟花纸筒货款159200元是事实,但该货款是三被告合伙经营炮厂期间遗留的合伙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建湘辩称,被告邹建湘与被告李再奇、朱军球合伙经营大同烟花炮厂已分伙,分伙协议明确了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李再奇偿还,且被告李再奇出具欠条发生在两被告分伙后,同时,原告亦只要求被告李再奇偿还,并不要求被告邹建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邹建湘对欠原告货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朱军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复印件证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经被告李再奇与原告结算,被告李再奇欠原告烟花纸筒货款159200元。被告李再奇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邹建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被告李再奇个人欠原告货款,不能足以证明欠原告159200元货款系被告李再奇��被告邹建湘、朱军球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朱军球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再奇为佐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关于大同炮厂债权债务遗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再奇与被告邹建湘、朱军球合伙期间的债务包括欠原告的货款均由三被告偿还。证据二、被告邹建湘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邹建湘已收本案三被告合伙期间的货款共计165万元。原告对被告李再奇提供的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邹建湘对被告李再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李再奇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欠原告的货款系本案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2、被告李再奇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朱军球未到庭对被告李再奇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邹建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和被告李再奇提供的证据一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再奇提供的证据二可证明被告邹建湘按三被告签订的关于大同炮厂债权债务遗留协议收取了合伙期间的货款,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被告李再奇在与被告邹建湘、朱军球合伙经营大同烟花炮厂时,与原告发生了烟花纸筒买卖业务关系,并经手向原告购买了制造烟花产品的纸筒。2013年8月22日,三被告分伙,并就大同炮厂债权债务遗留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伙期间所有债务由被告邹建湘偿还,但欠原告烟花纸筒货款先由被告李��奇偿还,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伙账务封存,日后结算。后原告与被告李再奇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再奇结账,被告李再奇欠原告烟花纸筒货款159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再奇催讨货款,被告李再奇借故未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再奇偿还原告烟花纸筒货款1592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偿还货款的时间及货款利率。欠原告货款系本案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邹建湘、朱军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原、被告就偿还货款的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欠原告的是货款,且双方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货款系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对该债务被告邹建湘、朱军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邹建湘、朱军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再奇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再奇要求被告邹建湘、朱军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再奇偿付该货款后,可另案向被告邹建湘、朱军球主张权利。被告朱军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再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秋宏货款159200元;二、驳回原告刘秋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李再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辉人民陪审员 杨早莲人民陪审员 周六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