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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尚春琴与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春琴,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春琴。委托代理人刘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均。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春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李善均向尚春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小五金材料费壹万肆仟贰佰柒拾元(14270)元,啤酒钱贰仟肆佰元(2400)元,租脚手架陆万捌仟伍佰元,共计捌万伍仟壹佰柒拾元。此据上海宝坚材料员李善均2012.12.8”。现尚春琴诉讼至法院,诉称,2011年4月,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建浙江温州龙湾万达广场过程中,该公司采购员李善均陆续从尚春琴的小五金店购买材料。2012年12月8日,尚春琴与李善均经过结算,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尚春琴材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170元,李善均为尚春琴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1、要求判令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尚春琴小五金材料等欠款85,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尚春琴称,其在温州万达广场附近经营一家五金店,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万达广场做工程期间,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材料员李善均从2011年起一直到尚春琴处购买五金材料、啤酒及租用脚手架,钱款一直拖欠着,中间李善均曾带尚春琴找到邹经理,邹经理又带尚春琴到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会计处领过一次钱,共计13,000元。2013年年底工程结束后,尚春琴向李善均、邹经理催讨欠款,但他们说没钱,李善均在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上向尚春琴出具了欠条。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则称,李善均不是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是将材料费包给李善均,约定10.5元/㎡,李善均负责为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辅材。关于李善均与尚春琴之间的买卖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过,该欠条上也没有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或签字。尚春琴去杭州找过两次,派出所也为尚春琴及李善均协调过,具体情况因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并不清楚。对此尚春琴称,其是到杭州找过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为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同意见面,尚春琴就打电话报警,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派李善均出面,派出所让李善均把尚春琴带到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当时邹经理说脚手架租金多了,不愿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尚春琴为证明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尚春琴款项,提供了由李善均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认为李善均是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是李善均出面与尚春琴进行买卖。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则称李善均并非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只是合作关系。鉴于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尚春琴亦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善均是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李善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尚春琴要求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欠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尚春琴与李善均之间的事宜,尚春琴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尚春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尚春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五金店开在被上诉人承建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附近,李善均以被上诉人采购员身份从上诉人五金店购买材料。上诉人通过李善均找到被上诉人经理,再到财务结算过一次。李善均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上海宝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李善均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李善均出具的欠条应当由李善均处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持有案外人李善均出具的欠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印证李善均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李善均向上诉人购买材料的行为系履行被上诉人职务的行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欠条记载的还款责任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9.30元,由上诉人尚春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