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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永美与张继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美,张继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周永美。委托代理人张卫,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承。委托代理人段雅玲,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美诉被告张继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张继承的委托代理人段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美诉称:2013年8月23日16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至松江区佘山镇九江公路进江秋路西约500米处,被告驾驶的车辆与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酒后驾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膝关节面,髌骨双侧缘骨折,相应髌骨关节脱位,胫骨上端金属固定中,牙齿脱落,头面部受伤,多处缝针。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66,842.89元医疗费。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发生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继承赔偿医疗费2,810.60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76,010.4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衣物损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整容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张继承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原、被告是同事关系,事发前,原告对被告饮酒的事实已经明知,且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辆,故请求法院酌情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66,842.89元,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6时50分许,在松江区九江公路进江秋路西约500米处,被告驾驶的豫QH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桥墩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豫QHXX**上的原告受伤。同年9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为被告饮酒后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无违法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4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骨折,头面部外伤。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周永美共发生医疗费69,639.5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33元),其中66,842.89元由被告垫付。2014年10月29日,本院因原告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同年11月14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永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12损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骨折愈合缓慢,左膝关节活动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又查明,原告周永美系农业家庭户。2014年2月28日,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交通事故系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存在多种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虽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原告系在明知被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搭乘了事故车辆,故本院认为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分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结合事故事实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和赔偿主体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应为69,639.59元。2、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日,支持营养费3,600元。3、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等进行确定,综合考量原告的情况,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日,支持护理费4,8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就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并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支持误工费29,761.3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XXX伤残的赔偿比例10%,支持残疾赔偿金38,4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就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8、衣物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系原告周永美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后,酌情认定3,000元。11、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及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金额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69,639.5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9,761.33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6,916.92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41,225.23元,其已经垫付的款项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剩余10%计15,691.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美141,225.23元(已付66,842.89元,尚需支付74,382.34元);二、驳回原告周永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周永美负担609元(已付),由被告张继承负担1,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