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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尹禄与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禄,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尹禄,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工商注册地为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448号君子大厦,现地址不祥。法定代表人蔡爽。原告尹禄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伦培训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禄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女儿开始在被告处学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学员就读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学费6,631.00元,计144节课时。学期结束后剩余6节课时顺延至2014年度。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2014年度的《学员就读协议》,后原告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学费6,700.00元,计144课时,加上2013年剩余的6节课时,2014年度共计有150课时,课时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4月20日,被告方以有四周年店庆为由推出续费优惠活动,由此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2015年度、2016年度的《学员就读协议》,后原告又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学费12,500.00元,计360节课时。上述课时累计为510节课时。但被告在授课46课时后,于2014年6月18日无故停课至今,原告剩余504课时未能完成,造成经济损失17,339.00元。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学费17,33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伦培训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女儿田一涵学习英语而以监护人的身份与被告在2013年-2014年期间签订了二份《学员就读协议》,协议约定了授课要求及课时费用等内容,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通过交现金或刷卡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课时费,其中2013年9月19日交课时费6,700.00元(144节课时费用)、2014年4月20日交课时费12,500.00元(优惠期间360节课时费),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加盖了该单位公章(合同或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开始被告无故停课,剩余课时费未予退还,致使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被告单位聘用人员马俊到庭证实:其给学员家长的微信群中发送的《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学员剩余课时统计表》属实。该表载明了原告女儿田一涵截止到2014年6月1日总课时数150节、消耗课时数48节、续费课时数360节,剩余课时数462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学员就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向被告交纳了课时费用,而被告没有履行授课的全部义务,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未授课时费用合理部分应予返还。即前期费用剩余102节课时费用4,745.83元(6,700.00元÷144节×102节)及后期优惠360节课时费用12,500.00元,合计17,245.83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尹禄课时费17,245.83元。二、原告尹禄其他之诉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