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郭泽良与郭九轮、郭敬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良,郭九轮,郭敬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郭泽良,男,194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九轮,男,1938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郭敬华,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郭九轮之子。原告郭泽良与被告郭九轮、郭敬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良委托代理人张翠丽,被告郭九轮、郭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泽良诉称:原、被告系同一个村的邻居。2011年春节,双方因位于临泉县姜寨镇杨寨至南王庄公路西侧的一处宅基地(面积为139.05平方米)的使用权产生纠纷。经原告申请,2013年12月8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2013)143号《关于郭泽良与郭九轮、郭敬华宅基地使用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不符提起行政复议,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两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诉。2014年9月3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对该土地管理使用,却遭到两被告的强行阻止和吵闹,并将原告儿媳张连芝打致轻微伤。至今,两被告携同家人继续阻止原告合法管理使用该土地,导致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管理使用宅基地权利的妨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泽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2013)143号《关于郭泽良与郭九轮、郭敬华宅基地使用处理决定》、临泉县人民政府临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书,据以表明本案争议宅基地南北长13.50米,东西长10.30米,面积为139.05平方米,原告有合法的管理权和使用权;3、原告儿媳张连芝住院病例、临泉县公安局姜寨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复印件,据以表明两被告妨害、阻止原告合法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被告郭九轮、郭敬华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争议土地是上世纪五十年代第一次土改时土管部门批准分给被告家使用的,直到现在使用权依然还是被告家的。1968年,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也未经过任何批准,原告擅自在争议土地上盖了四间房。1994年第二次土地改革时,也没有经过批准把争议土地给原告。原告的儿媳张连芝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下跟脚,被告当然不让,被告根本没有打她。被告郭九轮、郭敬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土地证证明复印件,据以表明争议土地属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泽良与被告郭九轮、郭敬华均系临泉县姜寨镇段坡行政村郭庄村民,被告郭九轮、郭敬华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临泉县姜寨镇段坡行政村郭庄自然村东南,东至郭云峰、西至郭敬华、南至沟、北至郭敬华,该地段南北长13.50米,东西长10.30米,总面积139.05米。1968年之前,该宗宅基地由被告家管理使用。后原告之父郭建阳向当时的大队口头申请宅基地,1968年经时任大队干部和生产队干部郭建喜、张振国、李书本、张学孔研究,将该争议土地及其西到荒沟交给郭建阳使用。郭建阳在该土地上建四间房,交给两个儿子郭泽良(即原告)和郭泽俊居住,郭泽良住东边两间,郭泽俊住西边两间,后郭泽良、郭泽俊又各在两侧加建一间房屋。2001年,郭泽良的老房(即现争议宅基处)被水冲倒,2011年春节期间,郭泽良欲在此翻建房屋,被告郭九轮、郭敬华阻止不让建,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5月12日,原告郭泽良向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调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姜政字(2013)143号《关于郭泽良与郭九轮、郭敬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宅基地确权给原告郭泽良管理使用。被告郭九轮、郭敬华不服,于2014年1月23日向临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2日,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姜政字(2013)143号处理决定。郭九轮、郭敬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姜政字(2013)143号处理决定。本院审理后,认为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姜政字(2013)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姜政字(2013)143号处理决定。宣判后,郭九轮、郭敬华仍不服,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案经审理,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阜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郭泽良即对该宅基地进行管理使用,但遭到两被告及家人的强行阻挠,两家为此发生打架。2015年2月5日,原告郭泽良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举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泽良对争议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权;2、被告郭九轮、郭敬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郭泽良与被告郭九轮、郭敬华对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确权归原告郭泽良享有,该确权处理决定也已经过临泉县人民政府复议及人民法院判决所维持,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郭泽良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郭九轮、郭敬华不得妨碍。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九轮、郭敬华辩称该宅基地没有经过任何批准手续给原告使用,应仍归己所有,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九轮、郭敬华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郭泽良对位于临泉县姜寨镇段坡行政村郭庄东南,即东至郭云峰、西至郭敬华、南至沟、北至郭敬华,南北长13.50米,东西长10.30米,总面积为139.05米的宅基地一处行使使用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九轮、郭敬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人民陪审员 孙仁臣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他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