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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许某甲。被告:徐某,汉族住天台县三合镇塘园徐村新联路30号。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关心,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在生活上还进行欺骗原告,还威胁原告要自杀,老是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被告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力。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庭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在本院2014年8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情况下,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许某乙,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许某甲抚养,同时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负担能力,确定在许某乙能独立生活之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儿子抚养费每月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在许某乙能独立生活之前由被告徐某支付给原告许某甲儿子抚养费400元/月(抚养费每年度支付一次,在每年的5月22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凌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