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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64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乔某甲在蒙城县乐土镇白庙村乔老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乔某某用拳头将乔某甲面部打伤。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乔某甲伤情系轻伤一级。2015年4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乔某甲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蒙)公(刑)鉴(伤)字(2015)0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乔某甲陈述和证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乔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