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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41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凯东路“段氏夜啤”店外与被害方因口角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杨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段某头部。经鉴定,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到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