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张其满,金博大(上海)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昀。上诉人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人在运送大理石台面时,由于违规运输将一块大理石台面走自动扶梯运送到2楼,不慎摔倒在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出样的小圆头落地钟、2102-8落地钟、特价落地钟上,导致三台钟和一台样品展示架严重损坏。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日,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为乙方,案外人上海宫艺钟表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产品代销合同》一份,由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为上海宫艺钟表有限公司代销各类钟,“一、代销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详见附页。……六、乙方应该为甲方保管好代销样品的完整,如有损坏按供货价赔偿,不修,不换。”在合同的附页(产品型号及供货价)上,写着“产品型号2102-8零售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00元供货价6,900元;产品型号小圆头落地钟零售价格6,300元供货价3,150元;产品型号特价落地钟零售价格16,000元供货价8,000元”。2014年11月6日,案外人上海宫艺钟表有限公司向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开具道具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2015年1月27日,案外人上海宫艺钟表有限公司向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开具小圆头落地钟发票一张,金额为3150元,落地钟发票一张,金额为6,900元,特价落地钟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元。现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三台落地钟价款18,050元,其中小圆头落地钟3,150元、2102-8落地钟6,900元、特价落地钟8,000元;2、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一台样品展示架的修理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人在运输大理石过程中,不慎将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的三台落地钟损坏,理应进行赔偿。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是一家钟表销售公司,三台落地钟系为案外人上海宫艺钟表有限公司代销,如果进行修理,则达不到销售的目的,故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按修理价格支付赔偿款,法院不予采纳。现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按照三台落地钟的供货价以此来主张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但三台落地钟的所有权应归属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宫艺钟表有限公司是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代销合同、发票都缺乏真实性的说法,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判决,一、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小圆头落地钟、2102-8落地钟、特价落地钟价款人民币18,050元;二、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样品展示架修理费人民币500元;三、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小圆头落地钟一台、2102-8落地钟一台、特价落地钟一台交付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上海宫艺钟表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出具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本市许多商场内销售同类产品,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钟表价值依据充分。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还委托上海知名钟厂商:上海三五落地钟厂出具评估证明,表明修复价格高于购置价。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人在运送大理石台面时,不慎损坏了被上诉人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出样的三台钟和样品展示架。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诉请赔偿的落地钟系代销商品,原审法院根据被损物品的用途结合在案证据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川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