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侯某,农民,家住铅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侯某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赵某存在暧昧关系,便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松达物流停车厂内,持菜刀将赵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检验人赵某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桡腕关节脱位伴关节囊、月三角韧带损伤,行右桡腕关节脱位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桡腕关节囊、月三角韧带修复术,目前右腕及右手功能可。赵某的二处伤势均属轻伤。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侯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0072.4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68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136元、误工费人民币32696元、护理费人民币201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侯某因琐事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松达物流停车厂内,持菜刀将赵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桡腕关节脱位伴关节囊、月三角韧带损伤,行右桡腕关节脱位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桡腕关节囊、月三角韧带修复术,目前右腕及右手功能可,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侯某至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侯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68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5元、误工费人民币12064.19元、护理费人民币201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2301.68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8日15时左右,其和洪某送完货后回到慈溪市横河镇松达物流停车场,有一辆叉车停在停车位上,其下车挪了下叉车,洪某停好车后,其上车去拿拖鞋,洪某就下车了,其在车上听到洪某与侯某在交谈。过了一会儿,侯某拿着菜刀对其乱砍,其右腿上被砍了四刀,其发现被砍后,就用右手阻挡,侯某又在其右手臂上砍了两刀。侯某发现其流血了,就把刀扔在停车场内逃离现场。其到医院就诊后,发现右腕月骨、三角骨及桡骨远端骨折。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8日15时左右,其和赵某驾乘浙B×××××号货车回到慈溪市横河镇松达物流停车场门口,赵某下车后,其把货车在停车场内停好,后赵某上车取东西,其下车时碰到侯某,两人说了句话后,其就和许某去聊天了。大约一分钟后,其听到赵某让其赶快拨打120电话,并看到侯某逃跑了,后其看到货车附近地面上还有一把菜刀,其就拨打了120电话,并报警了。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8日15时左右,其在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松达物流停车场内,看到一小工侯某扔掉手中的菜刀后匆忙逃跑了。接着,其老表洪某告诉其出大事了,这时,其才看到浙B×××××货车的驾驶员赵某的腿和右手都被砍伤了,其就把赵某扶下货车。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把赵某送往医院。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侯某就是将其砍伤的人。5.涉案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及被害人赵某的伤势情况。6.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书,证明:(1)被害人赵某因伤就诊、医疗费支付情况;(2)陪护人员及被害人需安排出院后所需休息时间等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赵某因就诊支付交通费。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桡腕关节脱位伴关节囊、月三角韧带损伤,行右桡腕关节脱位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桡腕关节囊、月三角韧带修复术,目前右腕及右手功能可,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9.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侯某、被害人赵某的身份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侯某的到案情况。1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供认:其发现其老婆与赵某存在暧昧关系,有人在背后指指点点,心里不舒服,就想找机会砍赵某。2013年10月28日15时左右,其看到赵某和洪某驾乘货车回到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松达物流停车场内,就前去与洪某交谈,洪某也没有说什么,其就回租房拿了一把菜刀,看到赵某还在货车上,就上去把赵某的右腿砍伤了,赵某用右手阻挡其,其又把他的右手砍伤了,后其扔掉菜刀逃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侯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故意伤害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不符合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或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人民币368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5元、误工费人民币12064.19元、护理费人民币201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2301.6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