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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谭登清与郑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谭登清。委托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委托代理人张胜道,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登清诉被告郑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登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忱、被告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登清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郑永雇佣原告在上海江桥蔬菜批发市场内搬运蔬菜,原告在搬运过程中,由于堆放在车上的蔬菜未捆扎结实而掉落砸到原告,导致原告从车上跌落受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728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170040元。被告郑永辩称,被告当天是临时雇佣原告搬运萝卜,但原告是在车上休息时摔伤,此与原告没有做好自我保护有关,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过失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后期医疗费没有医院的证明,存在不确定性,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区域,收入也来源于农村;误工费,原告平时打零工,无固定收入,主张每月4000元缺乏相应证据,被告认可的标准为每月202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发票,金额无法确认;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就医期间合理往返的费用;物损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的金额可予认可;精神损失费,被告在事发后积极救助,垫付了超额的费用,故其金额被告自认2000元;律师费的金额由法院确定。上述费用均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认为双方应属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共计垫付了原告234000元(其中医疗费166637.32元),要求除按责任比例承担的医疗费外,其余金额直接用于抵扣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谭登清受被告郑永所雇在上海市江桥蔬菜批发市场为其搬运萝卜,在搬运间隙,原告被车上翻落的萝卜砸中后从车上摔下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6637.32元(该款系被告垫付)。2014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2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高坠致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足踝部支架拆除术)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外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纠纷调解协议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和当事人的有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后期医疗费的主张,不认可被告垫付了234000元,仅认可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条3份(收款金额相加为234000元),原告对3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127000元的收条包括了前2份收条中的收款金额,即原告仅收到被告给的现金127000元并用于交医疗费,原告出院时尚有4万元医疗费未结,该款系被告自行付给医院。原告同时指出,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时也一致确认被告垫付的金额为医疗费167000元,故不存在被告垫付234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在原告出院时其向医院补交了4万元医疗费,并表示该款未计入其主张的垫付款中。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从事劳务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搬运蔬菜的间隙受伤,属于连续的劳务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能防范和消除劳务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受伤与其对自身安全不够注意亦有关系,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酌定被告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用发票,扣除伙食费1253元,本院认定1653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认可12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本身为农业户籍,且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并从事非农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4238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计算10个月,认定20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认可728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30元,认定36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考虑实际情况,本院各酌定200元;鉴定费,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凭据认定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创伤和痛苦,可要求相应经济补偿以资抚慰,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参考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律师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可要求获得赔偿,考虑本案案情,本院可予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虽然被告提供的3份收条的总金额为234000元,但之后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时确认的被告垫付费用为167000元,该数额也即原告医疗费的总额,且与原告认可收到的现金127000元(即最后一张收条金额)和被告最后自行补交的医疗费4万元的总数相吻合,综上分析,应认定被告的垫付款为167000元,该款可在本案中与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进行抵扣。被告主张的垫付款金额与其在派出所调解时确认的金额不符,且其未将补交的4万元医疗费计入垫付款总额亦与通常情理不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后期医疗费的主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应赔偿原告谭登清医疗费1653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202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242788.32元的70%计169951.82元,与其垫付的167000元相抵扣,被告郑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登清余款人民币2951.82元;二、被告郑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登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三、被告郑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登清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80元,减半收取1850.40元,由原告谭登清负担1757.90元,被告郑永负担92.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