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立国与被告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国,李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李立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士德,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国与被告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士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李国栋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说短期使用,借款数月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栋辩称,2011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申微微在浙江义乌共同生活,做外贸生意,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作生意资金不足,申微微家给被告汇款五万元,后期因被告与申微微发生吵闹,申微微要求被告出具欠据,被告才出具的欠据,写在原告李立国名下。综上,被告认为,欠据虽然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被告李国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申德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的6221883380020531228账户汇入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李立国借款,该款是案外人申微微的父亲申德刚给被告汇的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李国栋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说短期使用,原告通过案外人申德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的6221883380020531228账户汇入50000元,被告于同年11月14日出具欠据,借款数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50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在原告索要欠款时及时偿还欠款,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栋偿还原告李立国借款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