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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贾炳礼、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炳礼,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炳礼。委托代理人窦凯生,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炳礼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炳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凯生,被上诉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限公司、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王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1988年由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0000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塘村委会和数名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现名称,即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2004年,北京鹏翎创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控股公司)。在《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的说明》中记载:1998年贾炳礼的集体资产量化权益额为6498.95元。公司1998年发起设立时工商登记中贾炳礼名下登记的股份数为86523股。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陈述,贾炳礼提交的《转股协议》上涉及的0.28%股份的组成是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以工商局记载的每个股东名下所持有的股份为准。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887号贾炳礼诉鹏翎股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审理中,贾炳礼陈述其在2000年初领取了退股相应款项。结合鹏翎股份公司在该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贾炳礼在2000年初从鹏翎股份公司“退股”。贾炳礼起诉要求:1、判令鹏翎股份公司以贾炳礼的名义与鹏翎控股公司订立的《转股协议》无效;2、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1998年9月成立的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是由集体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最后才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改制的特殊性和不规范性,当时1998年的天津大港��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企业将股东股份暂时收回再做处理的做法符合当时的司法政策。贾炳礼“退股”实际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是其真实自愿的行为。至于之后鹏翎股份公司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中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否是贾炳礼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此前贾炳礼对其股权处置的效力。2002年的《转股协议》是鹏翎股份公司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制作的,该《转股协议》有效与否与贾炳礼已经没有利害关系,贾炳礼在本案中没有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炳礼的起诉。”原审裁定后,贾炳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鹏翎股份公司以贾炳礼的名义与鹏翎控股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于鹏翎股份公司性质认定错误。鹏翎股份公司是按照市政府文件精神并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征;其次,将“退股”行为错误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本案中“退股”发生在2000年,而“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鹏翎控股公司的前身北京鹏翎创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才成立,在时间上根本不可能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原审认定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00年贾炳礼“退股”以及鹏翎股份公司支付退股款的行为,是鹏翎股份公司回购公司股份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其次,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定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对此原审已经查明,2002年贾炳礼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鹏翎控股公司的意思表示,《转股协议》没有贾炳礼的签字,鹏翎控股公司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转股协议》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原审模糊适用司法政策,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涉及人数众多,双方对事实存在重大分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造成裁判��果过于随意和主观,导致不公平的裁判。鹏翎股份公司及鹏翎控股公司答辩均同意原审裁定。二审期间,贾炳礼提交《验资事项说明》,该证据来源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在1998年9月设立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时,全部注册资本已经实缴,该注册资本中包括了村委会量化给全体投资人的股份,从而证明该股份无需再夯实。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已在一审中提出,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验资事项说明》已经在原审相关案件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显然,该《验资事项说明》并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不作为二审证据认定。贾炳礼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产权界定问题的批复》(大港政发(2007)54号)。对于贾炳礼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贾炳礼的申请已经超出上述期间,对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确认合同无效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贾炳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股协议》是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或者协议内容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特别是,贾炳礼在其作为原告起诉鹏翎股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2014)滨民初字第887号案件审理中,其陈述已经领取到退股相应款项的自认行为,是对《转股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的确认,因此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鹏翎股份公司以其名义与鹏翎控股公司订立的《转股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贾炳礼上诉提出,2000年“退股”,以及鹏翎股份公司支付退股款的行为,是鹏翎股份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该行为因��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2000年鹏翎控股公司的前身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91名自然人股东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转股协议》),明确记载受让方为鹏翎控股公司,其受让的股份为自然人持有的鹏翎股份公司的股权,且受让方鹏翎控股公司委托鹏翎股份公司在协议订立后三日内向出让方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由此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款是由鹏翎控股公司委托鹏翎股份公司代为支付的,实际付款方和股权受让方的鹏翎控股公司,并不存鹏翎股份公司自行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行为,故而贾炳礼主张转让行为无效亦不能成立。关于贾炳礼上诉提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的规定,本案并非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畴,也并不属于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或者争议重大的案件。因此,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适��,贾炳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