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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李某,于某甲,于某乙,吴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系被害人袁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袁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系被害人袁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61987********,汉族,现住址淄博市周村区某村。系于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系被害人袁某乙之夫。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传磊,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某办公楼。负责人李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米雪,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李某、于某甲、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某乙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徐万春,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传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米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3时30分,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顺周村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道与某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袁某乙驾驶的鲁C×××××号轿车追尾,致袁某乙及轿车成员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袁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李某、于某甲、于某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6408.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吴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顺周村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道与某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袁某乙驾驶的鲁C×××××号轿车追尾,致袁某乙及轿车成员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袁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系他人报案案发。被告人吴某系被交警部门控制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亲属先行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用13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吴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13100.00,已过付163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又查明,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李某、于某甲、于某乙因被害人袁某乙、于某甲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849.90元。经鉴定,鲁C×××××号轿车因事故损失20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的情况。(3)被告人吴某、被害人袁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被害人于某甲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吴某、被害人袁某乙均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具备行驶资格及被害人于某甲身份情况。(4)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本案案发等相关事实。(5)死亡殡葬证、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害人于某甲受伤。(6)被告人吴某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吴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到案情况。(8)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其谅解。(9)医疗费单据等,证实被害人袁某乙、于某甲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849.9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吴某之弟,2015年1月10日23时40分许,其二哥吴某丁打车到石门村其家中,说其大哥吴某发生交通事故,二人一起赶到事故现场,见到了吴某及现场的二辆车,受伤的人已经被120救护车拉走,因知道吴某喝了酒,担心他,就说是其开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2)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其系吴某之弟,2015年1月10日23时30分许,吴某电话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让其和三弟吴某乙到现场帮他顶一下。二人一起赶到事故现场,见到了吴某及现场的二辆车,车辆损失很大,吴某乙说,他没有喝酒,可以帮助顶一下。(3)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袁某乙之夫,2015年1月10日23时30分许,袁某乙驾驶的鲁C×××××号轿车载着其女儿,顺周村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道与某路口南侧路段时,其骑着电动自行车跟在后边,一辆越野车冲过去,把其妻子的车撞出去了,其过去救妻子、女儿,并电话报警,其拦下路过的车辆,看住肇事车的驾驶员,将妻子、女儿送往医院。3、鉴定意见(1)(周)公(尸)鉴(交)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淄公(司)鉴(理)字(2015)41、4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0.67毫克/100毫升;被害人袁某乙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1-28号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C×××××号小型客车、鲁C×××××号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4)淄价交鉴字(2015)第01000010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鲁C×××××号轿车财产损失20300.00元。(5)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淄公交(周)认字(2015)第20150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5、被告人吴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共计11584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李某、于某甲、于某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5849.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人民陪审员  郝 文人民陪审员  宫成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