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潼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作为借款抵押,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从2013年3月8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某某辩称:2013年3月8日,被告的女儿田某某因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让被告给她担保,当日,在被告家中原告将6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女儿后,被告未出具借条,但在借条上签字,同时被告将自己房产证交由原告抵押。该笔钱实际是被告女儿田某某使用的,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这笔钱,且被告女儿田某某可能已经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应待被告联系到女儿田某某弄清具体情况后,如果被告女儿没有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一定归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在被告赵某某家中,原告姚某某将现金人民币6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某某及其女儿田某某,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将自己房产证作为抵押交付给原告姚某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女儿田某某从原告姚明处拿回所抵押的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将其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姚某某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借款归还完毕,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有利息约定,该笔借款应为不支付利息,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孟庆斌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红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