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万春、吴旭静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会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洪彩珍、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吴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3日,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9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赵某、吴某及辩护人郑百军、史销销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至7月初,被告人赵某在余姚市凤山街道爵士大酒店六楼台北厅内,多次组织刘某、喻某、丁某、熊某、毛某、陈某、芦建国、黄某等十余人进行“梭哈”形式的赌博,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先后4次帮助其管理赌博账务。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吴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吴某及辩护人郑百军、史销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凤山街道爵士大酒店六楼台北厅内,多次组织刘某、喻某、丁某、熊某、毛某、陈某、芦建国、黄某等人进行“梭哈”形式的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先后4次帮助被告人赵某管理赌博账务。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余姚市阳明街道二高村磨坟头110号抓获被告人吴某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吴某等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4.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事实。5.证人刘某、喻某、丁某、熊某、毛某、陈某、芦建国、黄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在余姚市凤山街道爵士大酒店六楼台北厅内,多次参加被告人赵某组织的“梭哈”形式赌博,其中负责抽头的是被告人赵某,有几次负责记账的是一个“女会计”(吴某)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辨认出��赌人员陈某、黄某,被告人吴某辨认出参赌人员喻某、丁某、熊某以及证人刘某、丁某、熊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吴某,证人喻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的事实。7.被告人赵某、吴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两被告人共同结伙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分别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瞻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