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嘉禾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始,被告人曾某某在博罗县长宁镇石下村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张某兵、林某养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出租屋抓获曾某某,并在该出租屋一抽屉内发现可供吸毒的吸管及“冰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曾某某在博罗县长宁镇石下村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张某兵、林某养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出租屋抓获曾某某,并在该出租屋一抽屉内发现可供吸毒的吸管及“冰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长宁镇石下村曾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内发现吸食冰毒用的吸管及“冰壶”;3、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承认他于2014年初开始吸食冰毒,他在博罗县长宁镇石下村租住的出租屋内容留张某兵、“养公”“胖子”吸食冰毒都有两三次;4、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兵的证言:他于2014年11月10日左右开始在博罗县长宁镇石下村曾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至2014年12月10日左右,共在曾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四次。经张某兵辨认:他吸食冰毒四次的出租屋是曾某某租住的;证人林某养的证言:他于2014年12月3日在湖镇镇好年景酒店附近美宜佳旁边与曾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后,他被公安机关抓获。他还在曾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过冰毒,每次都有三四人在该出租屋吸食冰毒品。经林某养辨认:他吸食冰毒的出租屋是曾某某租住的;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没有自首情节;7、刑事检测报告书,证实曾某某、张某兵的尿液均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