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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5号原告: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楼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原告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为与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博艺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甘肃范围内销售原告的墙纸,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付款。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66.1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46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经销合同》一份、托运单十三份、销售发货单十三份以及对账咨询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有60466.10元未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的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而原告主张的讼争交易发生在该《经销合同》到期后,故该《经销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销售发货单和对账咨询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字确认,真实性难以确认;托运单上无收货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讼争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主张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欠其货款60466.1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466.1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人民陪审员  沈 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