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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丽诉被告何某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丽,何某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54号原告蔡某丽,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何某宜,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蔡某丽诉被告何某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承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丽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同年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03年8月8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1997年、1998年、2000年共同生育第一胎女孩何某某、第二胎女孩何某静、第三胎男孩何某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及子女缺少关心爱护。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从2010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女何文静有原告抚养,三子何俊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分别于1997年、次年、2000年共同生育第一胎女孩何某某、第二胎女孩何某静、第三胎男孩何某杰。被告何某宜缺席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同年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8月8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7年3月11日共同生育第一胎女孩何某某、1998年11月17日共同生育第二胎女孩何某静、2000年12月27日共同生育第三胎男孩何某杰。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其夫妻感情情况及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缺席不出庭参与诉讼,未能查清其夫妻感情情况,原告提诉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丽与被告何某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