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与惠广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惠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5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李康康,行长。被执行人惠广平,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上列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36.47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人民币815.07元、滞纳金9.64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华、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程如龙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其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相关的线索。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卫亚东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