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韩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529号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堃,女,汉族(该社职工)。被执行人韩功明,男,汉族。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绵竹民督字第182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1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46.00元。另查明,余款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