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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上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宋加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上屯村村民委员会,宋加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上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继伟,村主任。被告宋加军,成年。原告上屯村委会诉被告宋加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屯村委会诉称,2010年9月,被告宋加军承包我村土地2亩用于农业种植。2013年前被告宋加军按期交纳了土地承包费。2014年度和2015年度,被告宋加军没有交纳土地承包费,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为每亩200元,计土地承包费400元。在2014年冬小麦种后于2014年11月份,我村向被告宋加军发出通知要求2015年度按每亩400元收取承包金。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我村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宋加军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要求被告宋加军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200元。原告上屯村委会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原告上屯村委会收到被告宋加军2010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12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加盖了经营管理站公章)。证明:被告宋加军给付原告上屯村委会2010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1200元。被告宋加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9月,被告宋加军从原告上屯村委会处承包土地2亩用于农业种植,每亩土地承包费2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书。2013年前被告宋加军按期交纳了土地承包费。2014年度和2015年度,被告宋加军没有交纳土地承包费,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为每亩200元,计土地承包费400元。在2014年冬小麦种后于2014年11月份,原告上屯村委会向被告宋加军发出通知要求2015年度按每亩400元收取承包费,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上屯村委会提起诉讼。现原告上屯村委会要求解除与被告宋加军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要求被告宋加军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屯村委会与被告宋加军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宋加军负有清偿欠原告上屯村委会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原告上屯村委会主张增加2015年承包费,因不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被告宋加军发出的通知,故应当按原承包费标准交纳。原告上屯村委会主张解除与被告宋加军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屯村委会与被告宋加军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解除之日应从2015年夏收后立即解除);二、被告宋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屯村委会土地承包费600元;三、驳回原告上屯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超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