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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汪成林、汪海涛、汪智龙与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林,汪海涛,汪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绵行初字第24号起诉人汪成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7日,住安县界牌镇。起诉人汪海涛,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11日,住安县界牌镇西明村*组,系汪成林之子。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94********。起诉人汪智龙,男,汉族,生于2001年9月10日,住安县界牌镇西明村*组,系汪成林之次子。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2001********。2015年5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汪成林、汪海涛、汪智龙以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汪成林与其妻龚容因多次进京上访,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6日被强制参加学习班,限制人身自由34天。起诉人诉请:确认被告限制其二人人身自由34天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劳动收入损失、精神抚慰金、行政赔偿金等;被告对龚容进行精神病鉴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将龚容送回家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起诉人汪成林、汪海涛、汪智龙所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6日,其最迟应于2014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汪成林、汪海涛、汪智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 敏审判员 杨光辉审判员 奉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