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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树国与郭长生、马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国,郭长生,马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78号原告陈树国,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生,男,汉族。被告马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树国诉被告郭长生、马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国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马丽及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国诉称,被告郭长生系被告马丽所雇承运玉米的司机,2014年12月30日,被告马丽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玉米的合同,约定每吨玉米2300元,由马丽派车到原告承租的位于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储存玉米场地自提玉米,并约定装好玉米称出净重后立即付款。因此被告郭长生便驾驶辽GF81**号货车到原告处装载玉米68.90吨,折合价款为15.847万元。二被告说未带现金,承诺让车先走,被告马丽马上就到银行支款或转载付款,原告轻信了二被告的承诺,同意让被告郭长生开车拉走玉米。谁知二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至今互相推诿,以未收到玉米为由拒付玉米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15.847万元并支付利息0.3万元,本息合计16.147万元。被告郭长生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2月30日,被告郭长生的车辆被马丽雇佣到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李宝云的收粮点装运玉米,每吨的运费为75元,货到目��地后由马丽结算,自己与原告素不相识,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马丽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2月30日李宝云给自己打电话称李宝云收购的玉米已经烘干完毕,要求被告马丽代为销售,销售提成每吨10元,运费75元,出库价为每吨2200元。因被告马丽与李宝云以前曾有业务关系且李宝云欠马丽80多万元,为了收回货款,马丽同意代为销售玉米。李宝云称欠马丽的货款可暂扣一半,待全部玉米销售完毕后进行结算。于是被告马丽租用郭长生的车辆装运玉米68.90吨。李宝云称她的秤有误差,故派人随车押运至锦州,以收货单位实际检斤数68.72吨为准,郭长生所运的玉米价格为每吨2277元,李宝云同意按此结算。因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李宝云和马丽,被告马丽与李宝云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债务相��后李宝云尚欠被告马丽货款。被告马丽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张桂玲将位于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的粮食收购点院落及房屋出租给孟某某。被告马丽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李宝云将位于一肯中乡高杖子村的粮食收购点院落及房屋转租给原告陈树国。被告马丽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此院落是李宝云的,法院对其查封,李宝云等对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电话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09分原告陈树国使用的13150923212号手机给马丽使用的13841641212号手机打电话,口头达成了玉米的收购价格。2014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总共通话18次,就买卖合同的细节进行了详细的沟通。被告马丽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根据通话时间完全可以确定,双方根本不可能达成标的额为几十万元的买卖合同,更何况还包括运输结算等事项。4、称重单一枚,证明郭长生的车拉玉米的净重是68.90吨。称重时间应该是2014年12月30日。被告马丽质证认为,时间不对,时间应该是2014年12月30日,另外玉米拉到锦州的净重为68.72吨。5、粮食发货明细表两枚,证明发粮人陈树国,发时间2014年12月30日,承运粮食的车号为辽GF81**,检斤记录证明玉米净重为68.90吨,并有第一被告郭长生的签名及身份证号。被告马丽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粮食的货主是原告陈树国。6、发粮详单一份共计4页,证明陈树国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继续在一肯中乡高杖子村从事粮食买卖。被告马丽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自2014年12月24日起原告从证人孟某某手中租赁李宝云的院落及设备用于收购粮食。原告无异议。被告马丽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自2014年12月份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李宝云的收粮点由原告经营。原告无异议。被告马丽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宁城县公安局一肯中派出所的录音资料,证明2014年12月30日马丽拉走的3车玉米,与李宝云无关。2014年12月31日马丽再次雇佣车辆来拉玉米,因没有付款,陈树国报警并扣粮,一肯中派出所警察给李宝云的录音,李宝云明确回答马丽拉走的3车玉米是原告的。原告无异议。被告马丽质证认为,录���资料证实是李宝云欺骗被告马丽,而在宁城县公安局派出所调查时,李宝云又称拉的是原告陈树国的玉米。李宝云的行为构成诈骗,从扣车的行为及李宝云的口气,能够证实李宝云与原告陈树国是利益共同体。李宝云打电话让来拉玉米,被告马丽想到的是玉米是李宝云的,并不知道中间还有原告陈树国的事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马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4)宁民初字第030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马丽与李宝云之间有买卖关系,李宝云欠马丽80多万元,本案中所拉的玉米是李宝云主动履行的还款义务。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马丽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同时证明李宝云没有继续收购玉米的能力。2、收购检验检斤单一枚,证明郭长生拉玉米的车到锦州港的重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应该以原告的发粮单上的重量为准。3、通话记录详单一份,证明陈树国与马丽互通电话,协商拉粮事宜,从拉粮到卸车,总共通话3分零8秒,不可能谈成标的额为几十万的买卖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丽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郭长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系买卖合同的卖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丽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其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孟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原宁城糖��的甜菜收购点用于收储玉米。2014年12月30日,被告马丽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玉米合同,约定每吨玉米2277元,此价款应扣除每吨运费75元,劳务费每吨10元后由被告马丽予以结算。被告马丽雇佣被告郭长生驾驶的辽GF81**号货车到原告承租的收储场地自提玉米,被告郭长生驾驶辽GF81**号货车在原告处装载玉米68.90吨,折合价款为15.10288万元。被告马丽称未带现金,请求原告先放行运输车辆,自己随后付款,原告同意了被告马丽放行被告郭长生运输玉米车辆的请求。因被告马丽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5.8470万元并支付利息0.3万元,本息合计16.14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长生系被告马丽雇佣的承运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郭长生与被告马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陈树国的玉米款15.1028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马丽负担,并由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