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光学与被告乔防震、戴战、新沂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唐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学,乔防震,戴战,新沂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唐吉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胡光学。委托代理人胡恒达。被告乔防震。被告戴战。被告新沂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鹏。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浩。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被告唐吉山。委托代理人沈菊。原告胡光学与被告乔防震、戴战、新沂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唐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恒达、被告乔防震、戴战、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存、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被告唐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学诉称: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乔防震驾驶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所有的苏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沂市古镇大道13Km+300m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唐吉山驾驶苏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防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吉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被告唐吉山10000元,其中由原告使用3000元,被告唐吉山使用7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未支付。另被告乔防震驾驶车辆为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111.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及保单正本;2、原告如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预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本案被告唐吉山已另案提起诉讼,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先行扣除;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期限依据不足,误工费主张过高,我公司仅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100元或由法院酌定;3、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肇事车辆有严重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免赔率,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程序性费用。被告乔防震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乔防震驾驶的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戴战,被告开元运输公司仅是挂靠公司,被告乔防震系受戴战雇佣驾驶车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战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现在所有权人为被告新沂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戴战与该公司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乔防震是受被告戴战雇佣驾驶该车辆发生的事故。因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的超载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公司责任的承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戴战不予赔偿。被告新沂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是被告戴战在我公司融资租赁,我公司不享有收益、不参与管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吉山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我10000元,其中原告实际使用3000元。对于被告唐吉山的损失,也已另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2时10分许,被告乔防震驾驶苏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沂市古镇大道13Km+300m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唐吉山驾驶苏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胡光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胡光学、被告唐吉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防震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吉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光学无责任。原告胡光学伤后即至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双侧眶壁骨折、双侧鼻骨、上额骨、右侧颧骨骨折、G4横突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上下牙龈撕裂伤等,为此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7991.81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新沂市中医院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定期复查等。2015年3月15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治疗1月等。被告乔防震驾驶的苏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沂市开元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戴战与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及案外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其中当事人为甲方(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本案被告开元运输公司)、丙方(本案被告戴战),三方约定:“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465920元。丙方对租赁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乙双方不参与租赁车辆的营运,不分享租赁车辆的营运收益;而丙方除了不能处分租赁车辆之外,对租赁车辆享有完全自主的经营、使用、收益权利……该租赁车辆发生的任何经营问题、自然损害风险、交通事故等情形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丙方承担,甲、乙双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戴战自合同签订后自主经营该车辆并雇佣被告乔防震为其驾驶车辆运输黄沙,该事故发生于被告乔防震运输黄沙途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苏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光学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胡光学在建筑行业工作,并取得木工职业资格证书。本此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唐吉山已对其损失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先行支付唐吉山10000元,其中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被告唐吉山使用7000元,本案原告使用3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各被告及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原件、被告乔防震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新沂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保单、新沂市中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结账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职业资格证书原件、新沂市曹桥镇林庄村村委会书面证明及证人陈东祥证言,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举证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被告新沂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举证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胡光学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防震、唐吉山分别对本次事故负主要、次要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而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事故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乔防震受雇于被告戴战且被告乔防震在驾驶车辆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戴战、乔防震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吉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乔防震驾驶的苏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乔防震、戴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虽为被告开元运输公司,但该公司与被告戴战已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戴战实际租用、经营、管理该车而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并不参与营运、分享收益,故被告开元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光学实际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7991.8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房屋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根据原告因伤治疗情况,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据此,结合原告主张、举证、各被告答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胡光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37991.81元、营养费1980元(15元/天×(42+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天×42天)、护理费5940元((45元/天×(42+90天))、误工费12751.20元((96.60元/天×(42+90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59819.01元。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59819.01元,因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唐吉山已另案诉讼且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先行垫付唐吉山10000元(其中原告使用3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剩余损失56819.01元赔偿原告胡光学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091.20元,剩余部分37727.81元(56819.01元-19091.2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唐吉山承担30%即11318.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不计免赔后,赔偿原告23768.52元(37727.81元×70%×90%),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共还应赔偿原告42859.72元。剩余2640.95元(37727.81元×70%×10%)由被告戴战、乔防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光学各项损失合计42859.72元。二、被告唐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18.34元。三、被告戴战、乔防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40.95元。四、被告新沂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光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429元、被告唐吉山负担113元、被告戴战、乔防震负担26元(原告已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人民陪审员 周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