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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富卫娟纺织造有限公司与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黄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卫娟纺织造有限公司,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黄燕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杭州富卫娟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荏山村。法定代表人富尧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发、谢浙波,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2号1401室。法定代表人XX凤。被告黄燕萍。原告杭州富卫娟纺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黄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卫娟纺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黄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富卫娟纺织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25日,双方达成了货款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96665.31元,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29666.31元;如逾期则按未还款部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未清所有款项,则由黄燕萍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黄燕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6665.31元,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8.1万元(30万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5.4万元,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5.46万元;3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2.7万元,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74万元;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高于诉状中的标的,故按月利率1.5%计算);并赔偿896665.31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黄燕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黄燕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货款付款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96665.31元未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现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低于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的金额,系其对享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燕萍自愿为被告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黄燕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富卫娟纺织造有限公司货款896665.31元,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81000元,并赔偿896665.31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二、黄燕萍对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6元,由杭州泰都实业有限公司、黄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7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