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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3时20分,被告人吴××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中兴路“巴黎购物中心”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高××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人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20分,被告人吴××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牌证为黑RA7**×号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中兴路“巴黎购物中心”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高××驾驶的牌证为黑R29**×号的“哈飞”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被告人吴××明知被害人高××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与被害人高××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吴赔偿高经济损失800元,并取得高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吴××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高××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吴××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吴××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