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小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叶小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唐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359号113室。法定代表人马天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林,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生。原告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业物业公司)与被告叶小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142元、公摊水电费523.31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5月13日,源业物业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天元城业委会)签订了《市政天元城物业服务临时委托协议》1份,同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市政天元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市政天元城业委会委托源业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起至2015年,其中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00元/月/平方米,合同同时对物业服务质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源业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至今。被告叶小林系该小区星韵座14幢601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19.32平方米,欠缴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142元及公摊水电费523.31元。经原告源业物业公司催交,被告叶小林仍未支付。原告源业物业公司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2014年之前,案涉房屋为空置房,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就上述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2013年,本院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市政天元城业委会作出的聘用原告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参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给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1.00元/月/平方米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计31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市政天元城业委会作出的聘用原告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已被依法判决撤销,故原告依据原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142元、公摊水电费523.31元,合计3665.31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国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 浩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