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与党永锋、刘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党永锋,刘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4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张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永锋,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刘丽萍,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与被告党永锋、刘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永锋、刘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的额度期限内,被告可循环向原告申请63万元额度的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座落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165号3-102室房产(济房权证槐字第070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基于上述合同,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43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发放了上述贷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催要,至今未偿还。此外,据了解被告已将上述抵押房产转让与他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9999.83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653.24元)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00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5万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座落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165号3-102室)的变卖或拍卖款优先受偿;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党永锋、刘丽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党永锋与被告刘丽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党永锋向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63万元用于购进日用百货,其配偶刘丽萍在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2年8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与被告党永锋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党永锋提供授信额度为63万元的可循环使用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五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数额为本合同金额的5%;双方并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与被告党永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党永锋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165号3-102号的房产及阁楼(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0705**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槐字第0503**号)。2013年10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向被告党永锋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7.8%执行,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月24日,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又向被告党永锋发放贷款43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按7.995%执行,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上述贷款被告党永锋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党永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9999.83元,利息、罚息共计32210.16元也未支付,被告刘丽萍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万元。除原告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被告党永锋、刘丽萍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经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与被告党永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依约发放63万元贷款后,被告党永锋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要求被告党永锋、刘丽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9999.83元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1500元,同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5万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要求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165号3-102号的房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永锋、刘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借款本金629999.83元。二、被告党永锋、刘丽萍承担借款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32210.1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上述借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三、被告党永锋、刘丽萍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31500元,同上述一、二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四、被告党永锋、刘丽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5万元,同上述一、二、三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党永锋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165号3-102号的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2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共计14542元,由被告党永锋、刘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英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